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21民初878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受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十级工伤伤残补助金合计149360.34元;2、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5964.56元;3、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943.54元(7861.07元/月*11年*2倍);4、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以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5、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6、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2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双方劳动关系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对于工伤待遇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均予以协商处理,原告诉请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已得到处理,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实际用人单位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其要求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三一汽车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三一汽车制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1%。
三一汽车制造公司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系**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2、2010年7月,**于入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上海、沈阳、北京、昆山及其他。
**在职期间一直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点最初为大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为河北***,2013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为长沙,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为**。
**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0年入职至2013年4月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由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10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由**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另,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的在职期间均有为其缴纳社保。
3、2019年10月6日,**在三一**产业园5#厂房A23处用行车吊物料时,槽钢没吊平衡,倾斜下来,槽钢压伤左腿,造成左外踝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受伤后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外踝骨折。另,**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10天。伤后,**于2020年2月返回**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4、2019年11月1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2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5、2020年10月20日,**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从2020年11月20日起,公司正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
6、2020年10月20日,**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待遇等共计18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休假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伤残待遇、社保等一切费用);(3)乙方在甲方工资计发以及考勤截至2020年10月30日;(4)乙方须在协议生效后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职手续,甲方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将上述金额发至乙方指定账号;(5)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存续及解除除上述第二项权利义务之外不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7、2020年11月27日,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代**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向**支付136881.6元。
8、2021年,**(申请人)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十级伤残补偿金149360.34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964.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943.54元,并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及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2021年3月4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14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伤残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3118.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9、2021年5月11日,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代**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向**支付43118.4元。
10、2021年,**(原告)以**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2021年5月21日,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之后,**因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1日,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因不服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第51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需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三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查,原告于2010年7月入职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13年4月被调至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后原告于2019年9月被调至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另,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根据以上事实,现无法准确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中的哪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系混同用工,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工伤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协商处理,且协议约定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后,原告不得向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份《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经**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经查,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36881.6元、43118.4元,共计180000元。因本案中的三被告对原告系混同用工,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不得再向三被告主张工伤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和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因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
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