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6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汽车制造公司)、被上诉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三一机械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字均系伪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约定显失公平,损害**的合法权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计算工伤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共同答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经过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的,且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对应的补偿款项。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的行为视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及补偿标准,且**就该份《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曾起诉要求撤销,分别被**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足以证明该份协议合法有效。3、**上诉称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一重工公司向**支付十级工伤伤残补助金合计149360.34元;2、三一重工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5964.56元;3、三一重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943.54元(7861.07元/月*11年*2倍);4、三一重工公司向**支付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以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5、三一重工公司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6、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第四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向**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2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三一汽车制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三一重工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三一机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三一汽车制造公司持股比例为81%。三一汽车制造公司系三一重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系**三一机械公司的大股东,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系关联公司。2、2010年7月,**于入职三一重工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上海、沈阳、北京、昆山及其他。**在职期间一直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点最初为大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为河北***,2013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为长沙,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为**。**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0年入职至2013年4月由三一重工公司发放,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由三一汽车制造公司发放,2019年10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由**三一机械公司发放。另,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在**的在职期间均有为其缴纳社保。3、2019年10月6日,**在三一**产业园5#厂房A23处用行车吊物料时,槽钢没吊平衡,倾斜下来,槽钢压伤左腿,造成左外踝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受伤后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外踝骨折。另,**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10天。伤后,**于2020年2月返回**三一机械公司工作。4、2019年11月1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2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5、2020年10月20日,**三一机械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从2020年11月20日起,公司正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6、2020年10月20日,**三一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待遇等共计18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休假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伤残待遇、社保等一切费用);(3)乙方在甲方工资计发以及考勤截至2020年10月30日;(4)乙方须在协议生效后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职手续,甲方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将上述金额发至乙方指定账号;(5)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存续及解除除上述第二项权利义务之外不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7、2020年11月27日,三一汽车制造公司**分公司代**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136881.6元。8、2021年,**以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十级伤残补偿金149360.34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964.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943.54元,并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及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2021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14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三一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3118.4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9、2021年5月11日,三一汽车制造公司**分公司代**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43118.4元。10、2021年,**以**三一机械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三一机械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2021年5月21日,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之后,**因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1日,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不服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第51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需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查,**于2010年7月入职三一重工公司,三一重工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后**于2013年4月被调至三一汽车制造公司处工作,三一汽车制造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后**于2019年9月被调至**三一机械公司处工作,**三一机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另,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三一机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根据以上事实,现无法准确认定**与三被上诉人中的哪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对**系混同用工,三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主张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案中,**与**三一机械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工伤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协商处理,且协议约定**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180000元后,**不得向**三一机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份《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经**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三一机械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经查,**三一机械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5月11日分别向**支付136881.6元、43118.4元,共计180000元。因本案中的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对**系混同用工,应对**承担连带责任,现**三一机械公司已履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故**不得再向三一重工公司、三一汽车制造公司、**三一机械公司主张工伤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和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因**的上述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乙方)与**三一机械公司(甲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待遇等共计18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休假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伤残待遇、社保等一切费用)。同年11月27日,2021年5月11日,**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了共计180000元,已履行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同时工伤待遇也一并解决。**于2021年4月向**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三一机械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于2021年7月27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