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903民初275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870.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7,875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2,419.2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24年6月24日起计算、2,576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24年8月27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的违约金为1,221.66元,两项合计14,091.86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药品产销企业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购药品。202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磨汤口服液6,000盒、缩泉胶囊2,000盒、愈伤灵胶囊2,000盒,单价分别为18.75元、28.8元、30元,共计货款230,100元;货到90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4年4月2日收到货物。202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四磨汤口服液420盒,单价为18.75元,货款7,875元;货到90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4年2月7日收到货物。202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四磨汤口服液600盒、缩泉胶囊200盒、银杏叶胶囊200瓶,单价分别为18.4元、29.44元、28.76元,共计货款22,680元;货到60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4年7月5日收到货物。202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客户对账函》,确认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19,395元的货物,还有11,040元货物在途运输,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24年7月5日,被告仓库负责人于某签收了原告发出的11,040元四磨汤口服液。2024年8月16日,被告退回了于2024年1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316瓶缩泉胶囊和2024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460盒四磨汤口服液给原告,共计17,564.8元。截止至2024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70.2元(19,395元+11,040元-17,564.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进购药品,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7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经核算,至2024年12月9日,分段计算违约金为466.5元(附表)。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1.66元的诉讼请求,未被本院采纳部分,因计算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货款12,870.2元、违约金466.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3,336.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246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重药控股蒙东(通辽)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