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2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一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一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5民初46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该义务不属于案涉销售合同中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故属于其他标的。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且合同履行方式为货交承运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货交承运人的地点即益阳市赫山区;二、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益阳市赫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辽宁天一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其他约定中第七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管辖协议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即沈阳市皇姑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