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8558号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公告费200元,由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