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5881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西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劳动者。原告仅为被告处的普通工程技术人员,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件。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只是按照业内公知的美国钢结构协会AISC行业标准从事认证咨询,这并非是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非销售人员,其接触的是被告已签约客户而非潜在客户,其无机会接触被告的经营信息。原告从没有在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并领取任何报酬。况且,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2,506元竞业限制补偿,在未产生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是工程师,入职后接受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对一的AISC认证业务培训和指导,成为被告公司唯一一名具备AISC认证业务技能并从事该工作的技术人员,其全程跟进并接触了被告公司核心的AISC认证业务及相关客户资料,属于被告公司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原告在职期间策划设立了与被告存在业务竞争的***公司,并在离职后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事与被告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原告离职后,被告已按约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原告岗位为工程师,月基本工资为税前12,530元。关于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应当保守甲方(即被告)的商业秘密……乙方在此承诺,在与甲方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两年内,不得在甲方同类性质的企业或者公司或与甲方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企业或公司中工作,甲方将按乙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的20%对乙方进行补偿。若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个人事由向被告提出辞职。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承担公证费6,000元。该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6335号裁决,裁令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丰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信息技术及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
又查明,***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从事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筑工程科技、化工科技、数控科技、新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商务信息咨询。
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40,096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入职领用物品登记表、AISC认证标准网站资料,领用物品登记表上载“标准:桥梁AISC认证、钢结构AISC认证、AISC质量手册指南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中使用的是公开的AISC认证行业标准,不涉及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的业务内容是辅导企业客户按AISC认证标准出具材料、提交认证申请等,以最终获得认证,包含需要投入创造性劳动的服务标准与服务流程。
2、原告申请的证人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所有员工均签订有竞业限制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任何有条件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依法均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存在约定条款无效的事由。
3、上海为一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前即具备按照各类行业标准为客户取得企业资质的工作技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需要具备特殊工作技能的,其并非普通员工。
4、原告与上海泰卿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卿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岗位任命书、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在与被告并无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即便原告在泰卿公司就职,也并不妨碍其同时为***公司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担任***公司项目经理。
5、佳联达钢结构网页咨询截屏,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取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通过QQ、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原告沟通对话中,没有任何的诱导与胁迫。电话录音是原告主动打给被告公司员工的,不涉及原告的隐私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更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2017)沪徐证经字第12777号公证书,上载QQ号XXXXXXXXXX,昵称为***公司。被告称***公司就是通过此QQ号对外联系业务的,具体使用人即是原告***。被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我全名***,您可以问这些公司,是不是一个叫***的老师全程做的咨询。为了避免丰标起诉我,在最近签约的公司做咨询,我都称我姓黄,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AISC咨询过程,我就姓黄了。***:我先问问经理吧,觉得好像挺复杂的。如果以后有什么麻烦,就是我们上海公司的责任了。***:不会有什么麻烦的,只要你们对丰标保密就可以了”等内容。另一段聊天记录显示,“***:***是商务还是技术?***:我过去,我是项目经理,商务技术都是,我的身份证丢了还在补办中,借用前台的……技术商务都是我,我们公司全职的商务只是接接电话,技术不专业,只知道大概的。我是项目经理,经历了很多次工厂审核,你们的项目全程也是我主要负责。”对这份公证书,原告认为其形式是真实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认可,认为QQ号无法指向原告本人,公证也没有证明是原告代表***公司对外联络。被告是冒充东莞佳联达公司钓鱼取证,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2、(2017)沪徐证经字第12776号公证书,拟用以证明QQ号XXXXXXXXXX、邮箱info@***系***公司对外联络业务使用。在“百度快照”里的***公司网页上,联系方式即是上述的QQ号和邮箱。同时还载有***公司关于其经营业务AISC认证的介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3、(2017)沪徐证经字第12778号公证书,拟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公司邮箱info@***向“***”发送AISC认证的报价和具体服务内容。被告称邮件落款项目经理***与第12777号公证书中“***”自称“我姓黄”为同一人,就是原告。而且原告在向“***”宣传自己的业绩中,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服务过的包括上海华普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发送的邮件。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277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显示主叫号码为XXXXXXXXXXX,张小姐:黄王有时候很容易搞错的嘛,那你真实名字叫什么啊?***:那您,要真实姓名,我主要担心丰标那边找查到我的证据,其他的都没有什么。张小姐:我都为你保密了,应该没什么事情。***:我姓王。我其实就是担心丰标这块,其他我都不担心。我叫***。张小姐:把你刚才跟我说的情况反馈给我们老板,然后具体怎么做我再等他指示吧。***:那个我其他前面做的那些公司联系方式,负责人什么还要给您发一下吗?张小姐:我觉得你可以发过来。***:那我把其他几个公司的联系方式都发给您,您看一下。那些公司全程到尾都是我做的。张小姐:你就是在丰标做了认证的这些公司,主要都是你跟的是吧。***:对,没错,丰标,就是之前两年,丰标所有的***AISC的单都是我一个人做的。对此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录音不真实,是剪辑过的,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原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首先,针对原告主张其仅是被告处的普通员工,不应当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在项目部担任工程师,直接参与了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虽然原告称AISC认证标准是公开的行业标准,但被告公司的业务内容则是按照AISC认证标准,辅导企业客户出具材料、提交认证申请等,为企业最终获得AISC认证提供相关咨询、指导服务,形成了包含有被告公司创造性劳动的服务标准与服务流程。因此原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而且,原、被告通过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依法有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称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成就条件是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现在双方劳动合同是解除而非终止,其不受竞业限制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年有余,原告按月领取,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称被告欠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若干,由此表明双方对竞业限制约定的适用条件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进行了变更且达成了一致,这也更符合合同双方最初约定的本意。故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提交了能够相互印证的公证书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尚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即着手参与了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的筹建工作,且在离职后,又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接洽与被告公司主营业务完全相同的AISC咨询认证业务,故被告抗辩原告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与此相对应,原告提出的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原告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亦未显失公平,故不予调整。基于“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仲裁裁决内容,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请,应视作对该项裁决的接受与认可。鉴于本案系争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且该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双方理应受该约定约束。故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二、原告***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