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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张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202民初1910号 原告:柳某某,男,某某日出生,某某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友之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某某日出生,某某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于某某,职务: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律师。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50.00元,剩余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柳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