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2民初953号
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哈达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1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