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1民初463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
被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从2018年1月起至原告退休时,每月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实施的《企业年金办法》规定全国所有企业在没有重大亏损时应为本企业职工缴纳本人月工资总收入的8%作为年金限制,个人应承担本人工资4%。被告单位系上市国有公司,具有为企业缴纳年金的能力,但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年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仪劳人仲不字(2018)第60号复印件1份。
被告舜天公司辩称,企业年金制度是企业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制度,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尚未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原告无权强行要求被告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无权强行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企业年金。
被告舜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做出仪劳人仲不字(2018)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仪劳人仲不字(2018)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系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并非强制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被告单位尚未自主建立企业年金,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从2018年1月起为其缴纳企业年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