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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72民初154号 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恒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