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72民初154号
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恒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南京贝德船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