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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81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200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应返还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需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查获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016.11元,已依法冻结、划拨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未能查获**继承了***的遗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