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4民初208号
原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395340455T,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祥霖铺镇岑江渡村三、四组大坪子。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565940200C,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计2993元,由原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