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3民初1240号
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唐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唐学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祥,男,系该局职工。
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红和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唐学选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46460.7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欠款金额384.65万元、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将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牌县阳明南路、林峰东路及其附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阳明南路、林峰东路及其附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图施工,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期2017年12月1日,竣工期201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076577.76元;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10%,建设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分三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年(自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付总价款(审计后的工程价款)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清所有余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的第二年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和劳力投入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验收竣工,2019年9月22日竣工备案。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68.6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285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15.69万元,合计付款669.29万元。2020年1月17日经双牌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双审投报(2020)2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2923038.51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款9076577.76元超标3846460.75元。该审计报告出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只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9076577.76元,对于超标部分被告明确表示拒不支付。由于双方对超标部分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故应视为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要付清超标部分的全部款项,逾期应按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无异议,但是必须要根据施工合同和审计报告进行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利息,我局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牌县阳明南路、林峰东路及其附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在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双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阳明南路、林峰东路及其附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图施工,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期2017年12月1日,竣工期201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076577.76元;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10%,建设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分三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年(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总价款(审计后的工程价款)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清所有余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的第二年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实该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验收竣工,2019年9月22日竣工备案。
证据三、《审计报告》一份;证实2020年1月17日经双牌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双审投报(2020)2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2923038.51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款9076577.76元超标3846460.75元。
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68.6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285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15.69万元,合计付款669.29万元。被告对合同约定的9076577.76元同意付款,对超出合同约定的3846460.75元拒绝付款。
对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证据一,该施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并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该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该表均加盖了双牌县建设设计室、监理和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该审计报告是由双牌县审计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监理设计工程预算等部门提供的施工资料进行审计、监理得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双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关于县城提质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对双牌县××镇××路××路××路××路××区的提质改造工程予以同意立项,进行道路油化,人行道改造、给排水、亮化美化及街道改造,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投入。2017年11月3日,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在双牌县签订了一份《双牌县阳明南路、林峰东路及其附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阳明南路、林峰东路及其附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图施工,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为准,增减工程造价均按招标时财政评审中心的清单计价进行结算(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社会保险费等);开工期2017年12月1日,竣工期2018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9076577.76元;工程的结算以招标时财政评审中心的标底价为基础,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10%,建设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分三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年(自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付总价款(审计后的工程价款)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清所有余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的第二年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也一并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验收竣工,2019年9月22日竣工备案。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68.6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285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15.69万元,合计付款669.29万元。2020年1月17日经双牌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双审投报(2020)2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2923038.51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款9076577.76元超标3846460.75元。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但被告对工程超标3846460.75元拒绝偿付原告。2020年9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因未能按约定偿付超标工程款发生讼争,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2、如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2017年11月3日,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在双牌县签订了一份《双牌县阳明南路、林峰东路及其附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造价9076577.76元,工程的结算以招标时财政评审中心的标底价为基础,增减工程造价均按招标时财政评审中心的清单计价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日,原告开工建设该工程,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17日,经双牌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2923038.51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的结算以招标时财政评审中心的标底价为基础,增减工程造价均按招标时财政评审中心的清单计价进行结算,被告对工程超标价款拒绝偿付原告,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焦点2、如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在2020年9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为年利率3.85%),本院确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3.85%。2020年1月17日,该工程竣工经双牌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双审投报(2020)2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2923038.51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款9076577.76元超标3846460.75元,被告应付原告超标工程款3846460.7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的第二年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标工程款3846460.75元同样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适用上述约定,2019年9月2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未付的超标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为年利率3.85%)计算至超标工程款全部偿清时止。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46460.7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欠款金额384.65万元、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将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由于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超标工程款为3846460.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3846500元计息,并且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并非利率4.75%。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超标工程款3846460.75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工程款3846460.75元、年利率3.85%计算至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5元,减半收取计9392.5元,由被告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清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成杰
书记员朱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