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3民初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红因授权委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2290.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双牌县顺祥江山郡项目工程中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外架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到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右侧8-9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9月25日出院。2020年11月6日,被告盛科公司委托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费等进行评定。2020年11月17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项依法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药费以医院正式医药发票核实认可;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14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元/日)。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出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共计122290.32元。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之中意外受伤,属于雇员在向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垫付医药费就再没有支付任何赔偿,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依法赔偿,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牌县顺祥江山郡工程项目中工作,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双牌县顺祥江山郡工程项目工地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外架上摔下致伤,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致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凌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蕙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