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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赛迪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赛迪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香山路邦手科技园B栋3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新何村阿土岑(土名)厂房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东莞市赛迪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赛迪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鸿凯机械公司支付货款951999.60元;二、***对判决第一判项赛迪鸥公司所负的债务向鸿凯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赛迪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6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4016元,均由赛迪鸥公司负担。 赛迪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赛迪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凯机械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完成调试,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碳纳米管生产线买卖合同》第4条收货、开箱验收、安装调试、终验收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应在赛迪鸥公司指定场所由鸿凯机械公司进行,赛迪鸥公司负责派有关人员协助安装调试,赛迪鸥公司将水、电、气铺设至鸿凯机械公司提供设备的主控柜处,其他安装附属设施及材料全部由鸿凯机械公司提供。设备调试完成后,双方应组织终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视为验收不合格。鸿凯机械公司主张设备送达后,就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实际上,鸿凯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期间就出现了产品粘度和分散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赛迪鸥公司多次要求鸿凯机械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但鸿凯机械公司因自身股东产生纠纷,对赛迪鸥公司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完成安装调试且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赛迪鸥公司与鸿凯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设备安装调试是否符合约定有过争论,设备安装调试是否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须有相关证据证明,鸿凯机械公司仅提供了《送货单》,该《送货单》的签收只能代表合同约定的开箱验收数量等外观品质,不能视为赛迪鸥公司对案涉设备的验收,仅凭该证据也无法确认安装调试已完成并经赛迪鸥公司确认的事实。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主体是鸿凯机械公司,在鸿凯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已完成并经验收的情况下,且双方明确约定了未取得验收《设备验收报告》即视为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依据“赛迪鸥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产品交付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鸿凯机械公司整改、调试验收或退款,与常理不符”,而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完成调试,不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二、鸿凯机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赛迪鸥公司确认的鸿凯机械公司有安装调试的行为,但只有当安装调试行为使设备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且能满足正常生产需要,安装调试义务才算达成,也只有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才会进行验收。因鸿凯机械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给赛迪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赛迪鸥公司有权依据《碳纳米管生产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鸿凯机械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赛迪鸥公司的损失。三、原审法院判决赛迪鸥公司向鸿凯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鸿凯机械公司要求赛迪鸥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鸿凯机械公司因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余款支付是必须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才支付,案涉机器设备尚未终验收,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赛迪鸥公司向鸿凯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 鸿凯机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赛迪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赛迪鸥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赛迪欧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期间就出现了生产出来的产品粘度和分散不符合要求等重大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之前曾向鸿凯机械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其次,双方签署的《碳纳米管生产线买卖合同》中第4.4条虽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后,双方应组织终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视为验收不合格……”该条款未区分未能签署《设备验收报告》的情形,明显免除了赛迪鸥公司的责任,且赛迪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拒签《设备验收报告》,故仅凭该条款,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在一审程序中,赛迪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综上,赛迪鸥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赛迪鸥公司应向鸿凯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迪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赛迪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