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12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何村阿土岑(土名)厂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34021523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967566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智能公司”)与被告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锂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9年4月8日,被告美思锂电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同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5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鸿凯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思锂电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思锂电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律师差旅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鸿凯智能公司放弃要求美思锂电公司支付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鸿凯智能公司与美思锂电公司签订了《卧式砂磨机合同》,约定美思锂电公司向鸿凯智能公司购买3台W-9**的卧式砂磨机和240公斤锆球,合同总价款为2148000元。合同签订后,鸿凯智能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设备并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美思锂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10万元、2017年10月11日汇款5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汇款34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94万元,尚欠货款208000元拖欠未付。故鸿凯智能公司起诉,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其仍欠付货款208000元均系事实。合同签订后,除第一台设备先行交付,另外两台设备上的铭牌显示出厂日期是2016年8月9日,故交货时间应该在此之后,鸿凯智能公司延期交付设备。此外,鸿凯智能公司的砂磨机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美思锂电公司的生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美思锂电公司多次联系鸿凯智能公司要求其对质量不合格的设备进行维修,其虽派人进行维修,但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如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不能达到甲方(美思锂电公司)预定的质量和技术规格的情况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鸿凯智能公司):……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并可直接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综上,因设备质量存在无法维修的问题,鸿凯智能公司已构成违约,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思锂电公司是由于鸿凯智能公司违约在先而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无须支付利息损失。鸿凯智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美思锂电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美思锂电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鸿凯智能公司对合同项下砂磨机进行维修至质量合格(设备运行稳定、桶体破裂完好);2.判令鸿凯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64440元(合同总价2148000×3%=64440元)。美思锂电公司要求用违约金直接抵扣货款。
针对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鸿凯智能公司未延期交货。2016年3月5日,鸿凯智能公司通过城市之星货运公司将设备送至美思锂电公司。且根据合同2.1.3条约定,一年质保期为设备到甲方指定区域签收之日计算周期,第一台为2017年3月6日支付70000元,故能看出第一台设备是2016年3月5日签收。二、鸿凯智能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美思锂电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记录》及《维修服务单》均未载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鸿凯智能公司是对设备的控制系统、电路系统进行调整和优化,线路松动系因设备运行振动所导致的正常现象,且鸿凯智能公司都已经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美思锂电公司主张砂磨机桶体破裂,但在保修期内鸿凯智能公司未收到任何要求维修的反映记录,且桶体破裂与设备使用时间的长短及操作是否规范有关,美思锂电公司厂房搬迁了好几次,反复的拆机和安装也可能会对桶体造成隐性破坏。美思锂电公司与鸿凯智能公司的合作以设备试用为前提。2016年3月5日,鸿凯智能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设备送货至美思锂电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美思锂电公司继续使用了三个多月,双方才于2016年7月8日正式签订合同,可见鸿凯智能公司的设备符合美思锂电公司的要求。美思锂电公司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陆续付款194万元,如果设备真的存在质量问题,美思锂电公司完全可以扣减货款甚至要求退货。三、美思锂电公司违约拒不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但是美思锂电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支付的194万元货款也是拖延好几个月才陆续支付的,故美思锂电公司从合作开始就存在违约行为,现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是其拒不支付货款的借口。综上,请求驳回美思锂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鸿凯智能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鸿凯智能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应由美思锂电公司负担。美思锂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项,且律师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应由美思锂电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鸿凯智能公司与美思锂电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项,律师费发票仅能证明鸿凯智能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函及快递单系鸿凯智能公司单方制作及发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鸿凯智能公司提供送货单一份,拟证明鸿凯智能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将砂磨机送货至美思锂电公司处,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美思锂电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时间是2016年3月5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7月8日,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送货单仅载明砂磨机数量为1台,且没有注明设备的型号和对应的合同号,无法证明合同中的三台设备均按期交付。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且记载的运货数量为1台,本案涉案砂磨机为3台,鸿凯智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台砂磨机的具体交付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美思锂电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单4份,拟证明鸿凯智能公司所供的砂磨机在质保期内质量不合格,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提供的产品质量。鸿凯智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设备安装调试内容都是程序更新、线路松动,属于正常维护,且机械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线路松动是正常的现象,不能证明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维修服务单上未载明设备存在无法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故障内容为线路松动和混乱、系统升级、电流不稳定等,故障原因未明确,美思锂电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砂磨机的质量不合格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美思锂电公司提供图片打印件7份,拟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桶体破裂,无法使用的情况。鸿凯智能公司认为美思锂电公司没有提供原始的拍照载体,照片也没有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美思锂电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拍摄时间未显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凯智能公司与美思锂电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卧式砂磨机合同》,约定美思锂电公司向鸿凯智能公司购买3台型号为W-90L的卧式砂磨机和240公斤锆球,合同总价款为2148000元。合同签订后,鸿凯智能公司向美思锂电公司交付了3台设备。美思锂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10万元、2017年10月11日汇款5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汇款34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94万元,尚欠货款208000元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鸿凯智能公司与美思锂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鸿凯智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美思锂电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在鸿凯智能公司催讨后至今未付清,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美思锂电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给鸿凯智能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鸿凯智能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鸿凯智能公司要求美思锂电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凯智能公司要求美思锂电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思锂电公司认为鸿凯智能公司延期交货,但美思锂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且双方未对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进行约定,故美思锂电公司以延迟交货为由拒绝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美思锂电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生产,但其提供的维修记录单未显示设备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美思锂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红鸿凯智能公司维修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50元,由浙江美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