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6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赛迪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香山路邦手科技园B栋3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新何村阿土岑(土名)厂房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赛迪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机械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赛迪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赛迪鸥公司未说明拒签《设备验收报告》原因,亦不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为由,认定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不代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期间就出现产品粘度和分散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但由于鸿凯机械公司股东产生内部纠纷,始终未对案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也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且其提供的《送货单》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赛迪鸥公司确认。另,鸿凯机械公司在设备交付后长期未向赛迪鸥公司主张货款,亦能证明案涉设备并不符合《碳纳米管生产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赛迪鸥公司无需向鸿凯机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鸿凯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赛迪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赛迪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赛迪鸥公司是否应向鸿凯机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案中,赛迪鸥公司主张因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期间就出现生产出来的产品粘度和分散不符合要求等重大质量问题,双方并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但赛迪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设备交付近两年期间内曾向鸿凯机械公司提出设备产品质量异议。故仅凭双方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赛迪鸥公司应对案涉设备不合格的主张作进一步举证。因赛迪鸥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赛迪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鸿凯机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赛迪鸥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赛迪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赛迪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