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2449号 原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何村阿土岑(土名)厂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34021523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8年1月30日,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9日,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五:江西省新时代石墨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65D3F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省新时代石墨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时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被告新时代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9035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2、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代公司答辩要点如下:我公司在诉讼时期并未转移任何公司财产,因原告的设备技术影响,我公司从2019年三月份至今都无法使用原告卖给我们的设备,导致我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我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还有部分未付的设备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答辩要点如下: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要点如下:公司的股权我已经转给别人,原告没有提交转让后的股东没有缴购资本金的证据,我个人的意见是,现在公司账上有5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今年可以收回的应收账款是94000元,公司有一台从未用过的实验设备,是以向原告借用的形式借过来的,由于职业经理人没有如期归还,原告要求这台设备是原值销售,我的意见是可不可以把这台设备归还给原告,剩下的在不追究利息的情况下,我去借钱还。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查明的事实 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2019年1月2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W-9**砂磨机,合同总价款为2105776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试用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H**-3L型号的卧式纳米陶瓷砂磨机,合同总价148000元。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7年支付货款1463465.6元,2018年支付货款179960元,2019年4月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663425.6元。因被告新时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赣09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035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新时代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9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被告新时代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询,被告新时代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告新时代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作出(2019)赣0902执2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成立,是一家经营纳米材料及其复合材料的研发、生产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出资比例占99%,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占1%,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在新时代公司出资额为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的股权中如有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被告***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2018年8月27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在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由变更前内容“***、***”变更为“***、***”。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在新时代公司出资额为9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的股权中如有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被告***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2018年11月2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在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股权)由变更前内容“***、***”变更为“***、***”。被告新时代公司2017年度报告中显示,被告***、***的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被告新时代公司2018年度报告中显示,被告***的实缴出资额为238.93万元,被告***的实缴出资额为2.41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新时代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至今未足额缴纳,现被告新时代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被告新时代公司99%的股权,应在本案债权590350.4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持有被告新时代公司1%的股权,在其出资额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且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转让的股权中如有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应认定被告***、***知晓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故被告***应对被告***因本案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新时代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出资2.41万元,被告***应对被告***因本案承担的赔偿部分在7.59万元(10万元-2.4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新时代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已基于其与被告新时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支付义务,而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基于被告新时代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引发的,原告现主张被告新时代公司再次承担该债权的偿还义务,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590350.4元及利息(以590350.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向原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向原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在7.59万元以利息(利息以7.5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被告***、***、***、***承担的付款责任总额以590350.4元及利息(以590350.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为限。 四、驳回原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4元,由被告***、***负担8940.6元,由被告***、***负担9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