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1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何村阿土岑(土名)厂房2。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博亿(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洪桥头社区下围水工业区第7栋厂房301。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理之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博亿(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310371141.X、名称为“一种研磨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9-10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613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研磨装置”的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占某,后于2016年4月19日变更为深圳市博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为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310371141.X,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6、8为: “1.一种研磨装置,包括研磨筒和设于研磨筒内的研磨机构和物料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机构包括至少一研磨分散轮,该研磨分散轮包括设有中心通孔的研磨轮本体,在研磨轮本体两侧分别均匀设有分布在中心通孔周围的轴向孔,该轴向孔与均匀分布于研磨轮本体径向的径向盲孔连通形成轴向通道;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研磨轮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孔呈螺旋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分离机构一端设于研磨筒体,另一端位于所述磨轮本体的中心通孔,该物料分离机构外侧与中心通孔内壁之间设有物料分离间隙。” 2020年5月21日,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2-7、9、10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1月2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7942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环流研磨系统,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0015]段、第[0024]段至第[0038]段××段及其附图1-13)明确公开:该多环流研磨系统包括“与驱动电机传动连接的中空转轴4、第一筒体1、左盖板2和右盖板3,其中,所述左盖板2上设有连通研磨腔的进料口21,该中空转轴4与第一筒体1转动连接,且位于第一筒体1内的一端设有分散器8,在分散器8与左盖板2之间的中空转轴设有转轴孔11;所述右盖板3设有分离装置5,该分离装置5包括位于右盖板3左右两侧的分离器和出料口6,该分离器至少部分位于中空转轴4内部,在该分离器外侧与中空转轴4内壁之间设有内循环通道。所述第一简体1与左盖板2和右盖板3配合形成密闭的空腔,该空腔也称为研磨空腔。所述分散器8径向外侧边缘与研磨空腔之间有保持一定间隙,形成外循环外通道。所述分离装置一端与右盖板1连接,另一端设于中空转轴内,该分离装置径向外侧边缘与中空转轴之间保持一定间隙,形成外循环内通道。位于左侧的外循环内外通道通过中空转轴上的转轴孔11连通”“所述分散器8包括分散轮80和分别设置在该分散轮80两侧且同转轴固定的推进轮81,该推进轮81均匀设有三个呈条形或弧形的通孔811,该条形或弧形通孔两端的内壁为螺旋状斜面812;所述分散轮80两侧分别均匀设有六个呈条形或弧形导向板801。所述推进轮81沿其轴向剖视呈等腰梯形,可以在转动时提高受力强度。所述通孔811的数量根据需要设置,通常根据推进轮直径大小、通孔811分布密度及推进轮81强度适当,通常设置3-8个为宜;位于分散轮两侧的导向板801均匀地分布在分散轮上,且两侧的导向板801以分散轮直径为对称轴对称分布,使所述分散轮80受力平衡。所述分散轮80沿其轴向均匀分布有六个穿心孔812,该穿心孔812位于同侧相近的两导向板801之间,且穿心孔的两端分别位于分散轮两侧,该穿心孔812可以保持分散轮80两侧的压力平衡,其中所述穿心孔812的数量根据需要进行设置,根据分散轮的强度及大小可以设两个、三个或多个”“如图10所示,工作时,在电机带动下,与中空转轴41固定的分散器同步转动。在物料从进料口21进入第一筒体1内后沿外循环外通道移动,即沿分散器8径向外侧边缘与研磨空腔之间的间隙移动,在高速转动的分散器8作用下,物料和研磨球通过分散器8两侧的推进轮81吸入分散轮80内,再在导向板801作用下沿径向切线方向甩出并进入外循环外通道。在分散器的推进轮81与分散轮80的作用下使物料在分散器8的位置形成与分散轮80径向平面垂直的内循环。”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335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487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1998年3月25日,公开号为CN11768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CN18648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2020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9-10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9-10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于2020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隐含有相邻的径向通孔和径向盲孔互相独立或不相连通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由相邻的导向板801、中心孔壁与侧壁共同合围形成的多个径向盲孔在分散器内部相互连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结构、作用不同。证据1中的转轴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通孔设置位置、目的和作用不同。因此,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第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证据1中转轴上的转轴孔与由相邻的导向板801、中心孔壁与侧壁共同合围形成的径向盲孔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存在需要改进研磨效率的技术问题。由于证据1中的设于转轴的转轴孔、外循环内通道和外循环外通道构成的外循环有且只能在分散轮外部形成一个外循环,而无法经由每个分散轮,并在分散轮上形成研磨环流。因此,不存在“将转轴上的转轴孔与分散轮上的径向盲孔进行结合,获得在圆周方向上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以及径向通孔与径向盲孔间隔分布”的技术启示。即便有结合的动机,也不能直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二)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作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8必然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与证据1中的径向盲孔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径向盲孔之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匀分布在中心通孔周围的轴向孔与均匀分布于本体径向的径向盲孔连通形成轴向通道;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据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与径向通孔是间隔设置的,且每个径向盲孔均是独立设置的,不与其他径向盲孔或径向通孔连通。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中分散轮8上相邻两导板801与中心通孔四周凸起的侧壁共同围合的部分(以下简称围合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径向盲孔。虽然当分散轮8与推进轮81装配好后,物料无法沿径向方向流入中空转轴4内部,即围合部分在径向上不通,但由于各导向板与中心通孔侧壁之间留有间隙,故围合部分并非完全闭合,各围合部分之间是连通的,即各围合部分并不相互独立。故即使认定证据1中的围合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但两者仍存在区别,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是相互独立的,证据1中的径向盲孔(围合部分)是相互连通的。因此,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认定区别特征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决定已经认定的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径向通道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径向通道设置在分散轮本体上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而证据1中的径向通道,即转轴孔设置在分散器与左侧盖板之间的中空转轴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中设置于分散器与左侧盖板之间的中空转轴上的转轴孔11的设置目的,与本专利中设置在分散轮本体上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的径向通道的设置目的不同。证据1中转轴孔11的设置目的是“连通左侧的外循环内外通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其设置目的是“形成经过分散轮内部,并在分散轮外部周围形成较大的研磨环流,且该经径向通孔较大的研磨环流与经径向盲孔的较小的研磨环流在分散轮周围形成间隔分布”。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方案,并不会获得在证据1的分散器8上设置与径向盲孔间隔的径向通孔,以实现“在分散器轴向两侧形成两种研磨环流多点交织”的目的。另外,如前所述,证据1中的围合部分相互连通,在研磨过程中也无法形成独立路径,基于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分散器8上再设置径向通道,如果设置也需对证据1中的分散器8作较大的结构改动,这样的改动已超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知,本专利的径向盲孔与径向通孔间隔设置在研磨轮本体上,在研磨过程中,经径向通孔的研磨环流与经径向盲孔及轴向通孔的研磨环流在研磨分散轮周围形成间隔分布,当研磨分散轮高速转动时,两个研磨环流既能在研磨分散轮径向圆周方向,又能在研磨分散轮轴向两侧形成两种研磨环流多点交织,增加接触机会,从而实现提高研磨效率的目的。而证据1中起到“将外循环的内、外通道连通”作用的“转轴孔11”设置于分散器与左侧盖板之间的中空转轴上,在其中所形成的“径向研磨环流”离开转轴进入研磨腔后,不会与分散轮8周围的轴向环流有充分的交织、接触,其研磨效率显然低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分散轮与证据1中的分散器8二者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1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亦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具有提高研磨效率的有益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6、8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有误,进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继续对于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并进而针对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6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径向盲孔是相互独立的”,说明书也未记载该特征。(二)“径向盲孔是相互独立的”并非本专利维持正常工作和实现其技术效果所必备的技术特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应为:“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即径向通道的设置位置不同。(四)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当研磨分散轮高速转动时,两个研磨环流既能在研磨分散轮径向圆周方向,又能在研磨分散轮轴向两侧形成两种研磨环流多点交织,增加接触机会,从而实现提高研磨效率的目的”这一技术效果,即便权利要求1具有该技术效果,证据1也公开了与之相同的技术效果。(五)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并非公知常识属事实认定错误。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小容量的研磨装置中改变径向通孔的位置,即将径向盲孔与径向通孔集合在分散轮上且为了平衡进行间隔布置,故上述区别特征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六)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博亿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同意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8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各方诉辩理由,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8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径向通道的设置位置不同,即:本专利的径向通道设置在分散轮本体上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而证据1中的径向通道,即转轴孔设置在分散器与左盖板之间的中空转轴内。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与径向通孔是间隔设置的,且每个径向盲孔均是独立设置,不与其他径向盲孔或径向通孔连通,而证据1中的径向盲孔(围合部分)则是相互连通的,故被诉决定遗漏了该项区别特征。 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径向盲孔是相互独立的”,说明书也未记载该特征,且“径向盲孔是相互独立的”并非本专利维持正常工作和实现其技术效果所必备的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应为:“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即径向通道的设置位置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与权利要求1均未记载“所述径向盲孔相互独立”(即任一径向盲孔不与其他径向盲孔相互贯通)这一特征,但是限定了“相邻的径向盲孔”,即可以确定径向盲孔至少为两个,同时结合实施例附图,尤其是本专利所针对的背景技术及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后,应当可以解读出前述技术特征。换言之,“所述径向盲孔相互独立”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隐含的技术特征,其相较于“所述径向盲孔相互不独立(即相互连通)”,更加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常理解。而证据1中,其围合部分虽在径向上互不贯通,但因各导向板与中心通孔侧壁之间留有间隙,导致各围合部分之间相互贯通,即各围合部分并非相互独立。故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与证据1中与之对应的围合部分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盲孔相互独立,而证据1中的对应部分即围合部分相互贯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进一步认为,在甄别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过程中,对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中示出的、但权利要求书中未以明示方式描述的技术特征,不能一概认为该权利要求未就该技术特征作出限定,而应紧密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书的通常理解,作出更加符合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甄别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 2.关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公开了“为提高研磨效率,降低研磨装置内部压力,将研磨系统设置为具有一个外循环和多个内循环,即沿研磨筒体内壁和分离器外侧分别与分散器内外侧形成一个外循环,并利用径向贯穿中空转轴的转轴孔连通外循环的内外通道,同时在每个分散器的分散轮与推进轮之间形成多个内循环,由此使得研磨腔内物料沿多个方向循环流动,一方面增加物料与研磨球接触几率,提高研磨效率,另一方面物料沿外循环移动,使得研磨腔内压力均匀,减小磨损。”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方面,证据1公开的“增加物料与研磨球接触几率,提高研磨效率”仅是本领域的普遍技术追求,本身较为笼统和上位,不能由此推导出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紧扣二者的区别特征,即从区别特征出发,准确归纳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鉴于前述两项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如何通过加强轴向通孔和径向通孔在结构上的对应性,提高两个方向上循环路径的匹配度,从而进一步提升研磨效果。 3.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给出了在分散轮上设置内循环通道(对应于本专利的轴向通道)以及通过设置径向通道连通外循环通道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增加径向通道的数量,为此,其所能采取的技术手段要么是在中空转轴上增加转轴孔的数量,要么则是在分散轮上开设径向通孔,这两种手段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相比较而言,在中空转轴上增加转轴孔的数量将降低转轴的强度,故在分散轮上开设径向通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一审判决认为,首先,证据1中设置转轴孔的目的与本专利中设置径向通道的目的不同。前者是“连通左侧的外循环内外通道”,而后者是“形成经过分散轮内部,并在分散轮外部周围形成较大的研磨环流,且该经径向通孔较大的研磨环流与经径向盲孔的较小的研磨环流在分散轮周围形成间隔分布”。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并不会获得在证据1的分散器上设置与径向盲孔间隔的径向通孔,以实现“在分散器轴向两侧形成两种研磨环流多点交织”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1中的围合部分相互连通,在研磨过程中也无法形成独立路径,基于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分散器上再设置径向通道。即便设置,也需对证据1中的分散器作较大结构改动,这样的改动已超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所述径向盲孔与径向通孔间隔设置在研磨轮本体上,在研磨过程中,径向通孔的研磨环流与径向盲孔及轴向通孔的研磨环流在研磨分散轮周围形成间隔分布,当研磨分散轮高速转动时,两个研磨环流既能在研磨分散轮径向圆周方向,又能在研磨分散轮轴向两侧形成两种研磨环流多点交织,增加接触机会,从而实现提高研磨效率的目的。而证据1中起到“将外循环的内、外通道连通”作用的“转轴孔”设置于分散器与左侧盖板之间的中空转轴上,在其中所形成的“径向研磨环流”离开转轴进入研磨腔后,不会与分散轮周围的轴向环流有充分的交织、接触,其研磨效率显然低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分散轮与证据1中的分散器二者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1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当研磨分散轮高速转动时,两个研磨环流既能在研磨分散轮径向圆周方向,又能在研磨分散轮轴向两侧形成两种研磨环流多点交织,增加接触机会,从而实现提高研磨效率的目的”这一技术效果,即便权利要求1具有该技术效果,证据1也公开了与之相同的技术效果。此外,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并非公知常识属事实认定错误。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小容量的研磨装置中改变径向通孔的位置,即将径向盲孔与径向通孔集合在分散轮上且为了平衡进行间隔布置,上述区别特征属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前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如何通过加强轴向通孔和径向通孔在结构上的对应性,以提高两个方向上循环路径的匹配度,从而进一步提升研磨效果)出发,证据1并未给出任何关于该对应性、匹配度的技术启示,更未公开与前述两项区别特征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次,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均属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再者,将该两项区别特征运用于证据1公开的分散器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简单地将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叠加就能实现,而是要对该分散器进行较为复杂的改动,才能最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6、8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审判决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继续对于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并进而针对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予以评述。该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鸿凯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14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5月15日 本专利 “一种研磨装置”发明专利(201310371141.X)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权利要求的解释;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博亿(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6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201310371141.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8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9-10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在甄别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过程中,对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中示出的、但权利要求书中未以明示方式描述的技术特征,不能一概认为该权利要求未就该技术特征作出限定,而应紧密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书的通常理解,作出更加符合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甄别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 2.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