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民初99号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原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地址:松原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窦广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照明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实照明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为实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黄珊,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实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7,381,939.00元。二、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即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2018年11月30日3,474,009.96元)。三、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即上述利息50%的损失1,737,004.98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实照明公司与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实照明公司承建松原市城市亮化建设项目三标段(松原大桥、欧亚商都、滨江花园小区等43个单体图纸内全部亮化工程)。工程按期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松原市审计局对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相关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松审报[2015]30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值38,281,939元,并责令按审定值38,281,939元与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按照约定,预留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即1,914,096.96元,工程已经质保期满,并且质保期内原告也已经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质保期满质保金也应当返还。松原市市政程管理局己经接收了含质保金在内全部工程38,281,939的发票。2017年2月3日最后支付6,500,000元至今末再支付工程款款。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从交通银行借款利率高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损失。
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辩称:欠款工程款及质保金属实。数额应与市政中心核实,合同中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就松原市城市亮化建设项目三标段进行招标,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取得该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权。2013年12月25日松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松原市城市亮化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松原大桥、欧亚商都、滨江花园小区等43个单体图纸内全部亮化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化:松发改发【2013】444号。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松原大桥、欧亚商都、滨江花园小区等43个单体。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仟叁陆拾万零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整人民币(¥43,602,433.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通用条款,3、本合同专用条款,4、建设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5、设计图纸,6、工程量清单,7甲乙双方的书面协议等。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额的15%。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5%为预付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定值的80%,质保期满后支付完余款。七、材料设备供应。28、承包人采供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所有施工材料按投标文件规定自行采购。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7、争议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1)请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1中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松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为实照明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5年7月30日松原市审计局作出松审决【2015】21号审计决定书,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收缴。”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按审定值38,281,939.00元与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审计后双方又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松原市城市亮化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松原大桥、欧亚商都、滨江花园小区等43个单体,图纸内全部亮化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承包人自备施工设备及工具,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全部施工。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03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第四条、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相关的技术质量标准。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5.1总价:金额(大写)贰仟捌佰柒拾捌万壹仟玖佰叁拾玖元整(人民币)。Y:28781939,00元。5.2合同价格形式(请选择以下形式)5.2.3。5.2.1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2.2单价固定,按实际工程量,以决算金额结算。5.3工程款的预付、进度款的支付。5.3.1:合同签订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30%计人民币Y8,634,581.70元的预付款。5.3.2:2014年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70%。5.3.3:2015年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95%5.3.4:剩余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第六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书及其附件。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本文件。5、工程施工图纸。6、工程量清单。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七条、质量与验收。7.1承包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85日内完成整个工程,并交付发包方进行验收。发包方应在承包方交付验收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实施验收。如果在合同约定期内由于发包方原因不组织验收,则在承包方出具竣工资料,交付发包方,交付之日起视为质保期开始。7.2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按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质量检评标准、设计图纸及实完工程量进行验收。7.3发包方应接受因电脑生成的效果图可能与实际效果存在的微弱色差。7.4验收中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方限期承包方返修,其费用由承包方负责。7.5未经验收发包方随意进行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和一切由于使用而可能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发包方负责。7.6工程验收要有验收报告,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后作为存档文件和决算依据。第八条、质保期约定。8.1双方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验收日起叁年。8.2如因施工质量或产品质量问题需维修的,属于承包方负责的保修服务范围。其它原因需维修的,承包方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第十条、双方保证。10.1发包方保证。10.1.1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并对产品进行验收;10.1.2对承包方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提供全部必要的配合和协助:10.2承包方保证。10.2.1承包方的产品均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合法销售的产品。10.2.2承包方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在质保期内负责,承包方并不承担由产品质量问题可能产生的任何连带责任。第十一条、双方责任。11.1发包方责任。11.1.1发包方应根据承包方需要将水、电等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11.1.2发包方变更施工内容,增加或者减少施工范围、规模等以至造成承包方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方应支付相应施工费。但上述施工变更是为了实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必需的除外。11.1.3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如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方应按该阶段将实际施工费用支付给承包方,具体费用内容双方可另起协议解决。11.1.4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支付款项,否则承包方可随时终止履行剩余合同内容,并可要求发包方赔偿相应损失。11.1.5发包方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费,逾期支付,承包方提交的工期做相应的顺延,并且由发包方承担因为工期顺延而可能导致的任何责任和损失。11.2承包方责任。11.2.1承包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并按本合同4.3规定的工期内容、时间完成施工内容。(出现11.1.2、11.1.3规定有关交付工程顺延的情况除外)。11.2.3承包方完全对施工质量及选用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11.2.4承包方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进行负责。由于承包方施工方法、方式错误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承包方负责工程的弥补与更正。11.2.5承包方自行承担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工作、生活以及交通等方面的安排以及必要的劳动保护装备。在施工期间承包方人员出现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承包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同时,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5.1总价:金额(大写)玖仟伍佰万元(人民币)。Y:9,5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价款总金额为38,281,939.00元,与松原市审计局审计值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给工程款9,50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1,90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3,000,000.00元、2017年2月3日支付6,500,000.00元。对所欠工程款数额17,381,939.00元及四次给付工程款数额、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1993年3月1日成立松原市市政程管理局,2017年变更为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为法人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为实照明公司与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为实照明公司工程款。2015年7月30日松原市审计局作出松审决【2015】21号审计决定书,责令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按审定值38,281,939.00元与为实照明公司进行结算。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分四次给付工程款2090万元。余下17,381,939.00元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应予以给付。
关于为实照明公司请求违约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审计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偿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70%;2015年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95%;剩余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是按照此约定起诉主张利息计付时间的,该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审计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1.4约定:“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支付款项,否则承包方可随时终止履行剩余合同内容,并可要求发包方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审计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并未有变更,原告按照此约定起诉主张利息计付标准的,该起诉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未有明确约定赔偿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即上述利息50%的损失1,737,004.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381.9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本金为15,397,357.30元至2015年3月17日止、自2015年3月18日起本金为12,397,357.3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为21,967,842.05至2016年11月30日止、自2016年12月1日起本金为23,881.939.00元至2017年2月3日止、自2017年2月4日起本金为17,381,939.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64.77元由被告松原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142980.00元,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8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