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479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泽达利工业园厂房A3厂房1栋第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210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9日至10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34.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163.21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3,899.85元。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认为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提供有原告亲笔签名的考勤汇总表予以证实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按原告确认的加班时间计算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第二、原告请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相关情况及判决结果 一、入职时间:2016年10月31日。 二、工作岗位:品质部品管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2030元/月。 四、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确认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五、离职情况: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 六、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2018年4月至10月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8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0小时,2018年9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0小时。被告按照该加班时长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相应工资。原告称,2018年8月和9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实际时长分别为71小时和65小时,并提供了微信记录。微信记录显示微信群里有“***,***,***各4小时”等内容,原告称,其通过微信工作群报告加班时长。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通过微信报告加班时长作为考勤的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长超过其签字的考勤记录上的加班时长,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上载明的加班时长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如上所述,既然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上载明的加班时长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