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11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210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0月8日得知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的多个客户发送邮件称原告“涉嫌诈骗”,该文件内容严重侵害了其人格、名誉及商业信誉时间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原告身心长期受折磨。故诉请:1.被告对其错误言论当面道歉并将道歉信(盖被告公司公章)公布在其网站××及http://www.topmax.net.cn/首页滚动栏中不少于六个月(标准大小)。2.一周内对所有接到过被告邮件(证据1、2)的邮箱发送道歉信;3.将道歉信张贴在被告公司员工上班打卡处(要求A4纸,字体大小三号);4.赔偿精神损失12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函件没有原件,而且存在多处错别字,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3、即使被告有发此函件,从发函的内容和时间来看,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没有经过被告授权擅自联系公司客户要求将货款转给其私人账户,被告向公司客户发送告知函的行为也是尽力避免各方遭受不必要损失的行为,因此,即使有发送函件给客户,也是属于被告依法依规管理公司的合法行为。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有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失,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并无过错,且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工程师一职,原告主张因2013年8月27日在出差过程中,与公司销售经理***发生冲突。第二天,***通知公司切断其电脑,并停止发放其工资。原告打算用其他公司拖欠被告的货款来抵工资,经公司财务洪经理的同意后,原告联系惠州承泫电子厂要求其将拖欠被告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单。在原告辞职后被告公司文员联系其称被告已经发现原告向客户要货款的行为。原告为弥补过错,拼命催促惠州承泫电子厂和东莞市瑞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付给被告,这两家公司已将货款付给了被告。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写了一份检讨书,被告将工资发给了原告。事后,原告联系被告的二个客户,得知被告向客户打电话称原告有诈骗货款行为。为此,原告觉得自己犯罪了,这个污点一直压抑着他,让其无法正常生活。2018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联系当初的客户,得知当年被告向他们公司发送了邮件,内容称原告“涉嫌诈骗”,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名誉及商业信誉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原告身心长期受折磨。为证明所主张的内容,原告提交了告知函、联络函二份证据。被告以未有原件为由不确认真实性,主张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这两份函件,原告也没能提供两份函件的真实来源。对于被告提交的检讨书,原告确认系自己所书写。 以上事实,有联络函、告知函、检讨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法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的来源系被告;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检讨书,可知原告确实存在擅自要客户将拖欠被告的货款转给其的行为,虽然最后客户并未向其转款,但其行为具有侵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性,即使被告真的向其客户发送告知函、联络函,目的也是告知客户被告公司真正的收款账户,防止客户被骗,这是合乎情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再者,原告亦无法证实其因此事受到名誉等损失。最后,原告自己认可在拿到工资后即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就知道被告有告知客户原告有诈骗货款行为,其也因此受到困扰,而其却于2019年1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人格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