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29027号 原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泽利达工业园厂房A3厂房1栋第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210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凌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959088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以被告发出的采购单为准,向被告送货。根据双方在采购单中的约定,被告验收货物后月结30天内支付货款。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1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金额共计21,1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12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维权支出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811.54元);3、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色活性炭口罩、PVC手套、乳胶手套、白色纸条帽、粘尘地板胶等。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采购单,部分采购单有签字回传,原告根据采购单要求向被告送货,双方按月进行对账,被告付款前由原告开具发票,在采购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其中2018年9月的供货金额为16,215元、2018年10月及2018年12月的累计供货金额为1,740元、2019年1月的供货金额为3,165元,以上共计21,12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一致。另,原告主张其为追讨涉案款项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邮件、律师函及送达情况、委托代理合同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拖欠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载明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交易的货款金额为21,120元。现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上述货款,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1,120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单中明确约定了月结30天,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当庭主张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在2019年1月3日,按月结30天的标准,同意统一从2019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2元,由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