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奥(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晓奥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民终2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晓奥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晓奥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审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8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2021)黑0108民初3961号判决,支持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利害关系人山西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证明材料而否定某某的诉讼请求。一、某某为案涉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及现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其与本案第三人某某存有纠纷和争议,与所涉房产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带有很强的主观利益维护倾向,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事实上,某某在派员接收案涉房屋时,某某未对某某提出任何异议,当时只是声称相关事项其会向某某主张。三、案涉房屋情况特殊,首先,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一致,因此无法办理正常的权属变更登记;其次,案涉房屋为整体楼宇中的一层的一半(因法院强制执行获得),无单独单元门及进户门,因此与惯常的管理方式不同。四、某某与某某就案涉房产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某某已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定价公允(经依法评估),非因某某原因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事实上也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且上述行为及事实均发生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综上,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排除某某的执行。 某某辩称,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采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某某在执行中为保全自身利益而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并据此作出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应当纠正,涉案房产是某某执行自某某的财产,因此无论是某某与某某交易、占有,还是进入执行程序,均影响到某某利益,这也是其出具虚假材料的原因所在。一审判决未经核实的采信某某的虚假材料,某某在本案执行前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某某占有和使用。依据评估价格对价充抵了欠款,仅是由于房地不一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某某已接收和管理了该房产,因此某某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排除执行,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山西太原市**路**号**幢第4层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6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108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某给付某某欠款7298000元,此款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余款1298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二、某某每期逾期未履行第一项规定的给付义务,则剩余欠款履行期限提前到期,某某支付某某逾期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欠款7298000元中欠款5488000元,应付款日为2013年11月12日;欠款1810000元,应付款日为2014年11月12日)。因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黑0108执251号。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108执25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6)黑0108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日,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黑0108执恢6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名下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路**号**栋**层房产。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给付货款262644523.6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1月16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哈飞汽车太原房产抵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某某以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162号30幢第4层南半部分房产(不含其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796.38平方米,不动产档案号00129806)抵偿对某某未清偿的货款。抵偿金额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协议签订时评估尚未结束,待评估结果确认双方确定抵偿金额后,签订抵账金额的补充协议。2021年2月5日,某某与某某签订《房产抵账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按照中联评报字〔2021〕第208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确认抵账金额为3002400元,该抵账金额同时作为某某购买某某抵账资产价款并视为某某已支付给某某,某某按照抵账金额同时扣减某某对某某的所欠货款额。再查明,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162号30幢4层房产登记在某某名下,某某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该房产由某某管理,并整体出租给山西钰景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2016)黑民初45号民事判决、(2016)黑0108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太原房产抵账协议书、抵账补充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2021)黑01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2021)黑0108执恢69号执行裁定、房产证、执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某某提出已与某某签订抵账协议,案涉房产已抵账给其公司,但案涉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案外人某某未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不动产,亦未获得该不动产产生的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某某的异议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0元,由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第(二)、(四)项情形,即未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应当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未提交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证据,亦未提交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某某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东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0元,由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