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4民初1576号
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仲裁裁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10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43,100元)、资金占用费(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0,188元)、仲裁费34,30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买方和作为卖方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0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自愿对恒盛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嗣后,恒盛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前交付车辆,亦未退还货款。原告已就和恒盛公司的买卖纠纷向上海***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恒盛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告未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购销合同》、《个人担保书》、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5日,原告和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STEP-RV-20002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盛公司购买2辆黑色奔驰V260L型汽车;金额总计106万元;恒盛公司收到车款后2020年2月10日前交付车辆;恒盛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内交付车辆和相关手续资料,每超过一天按购车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内容为被告自愿为恒盛公司履行其和原告订立的合同(STEP-RV-20002)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恒盛公司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次日,原告向恒盛公司支付了106万元。恒盛公司则未能在2020年2月10日前交付车辆,亦未向原告退还货款。202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恒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恒盛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0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及违约金和律师费、仲裁费和保全费由恒盛公司承担。***于同年7月7日受理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1623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如下:1、原告与恒盛公司签订的STEP-RV-20002号《汽车购销合同》于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2、恒盛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06万元;3、恒盛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4、恒盛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仲裁费34,304元,由恒盛公司承担,恒盛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仲裁费34,304元;6、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恒盛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对此接受且不提异议,原、被告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恒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仲裁裁决恒盛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恒盛公司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0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计至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143,100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计至2020年11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30,188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费34,3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76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