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6472号
原告:合肥市盈坤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3257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盈坤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坤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166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5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2、以134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日,以上利息合计为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盈坤公司当庭明确上述利息计算方法中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年利率4.35%。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就芜湖长江二桥节段梁预制安装工程C-1标项目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孔道压浆料)》(合同编号:SJWHWZ-038)和《买卖合同(支座灌浆料)》(合同编号:SJWHWZ-04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确定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498300元,并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63400元,尚欠134900元,严重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请的异议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2、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双方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是在物品买卖过程中形成的,并非双方资金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且在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中也未对我公司需要承担利息一事有任何说明,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于理于情于法都不相符;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以166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我公司实际付款日期是2018年5月10日,造成推迟付款的原因是由于我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支付受发包方(业主)的监管和本单位自身成本系统的审批流程制约,需要一个审批过程,从而造成款项的延期支付,并非我公司有意所为;4、针对本次债务纠纷,我公司项目部已经采取了筹措资金的措施,望原告及法院给予理解,在时间上给予宽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盈坤公司(甲方)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公路二桥节段梁预制安装工程C-1标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就芜湖长江二桥节段梁预制安装工程C-1标项目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孔道压浆料)》(合同编号:SJWHWZ-038)和《买卖合同(支座灌浆料)》(合同编号:SJWHWZ-040),截止目前,甲方共计供货1518300元,乙方已支付货款1020000元,尚欠货款498300元;二、对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共计金额498300元,乙方在2018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66100元(总款项的三分之一);三、剩余款项按以下约定支付,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66100元(总款项的三分之一),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166100元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铁三局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盈坤公司支付1661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向盈坤公司支付197300元,剩余134900元未予支付,盈坤公司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盈坤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铁三局公司仅支付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盈坤公司要求其付清余款134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盈坤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盈坤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49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盈坤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