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新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572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四川新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三社(四川现代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将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11号20栋7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公司)、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被告新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震彬、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人工费32244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22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东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了《保温人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成龙1号(锦绣东方)项目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劳务人工费。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32244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新桂公司辩称,新桂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未参与项目施工,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新桂公司与***并未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保温工程由东亚公司发包给乐山市欧威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案涉合同系***与***签订,其与东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东亚公司已向***支付578083元,并被法院扣划20万元,欧威公司与***在东亚公司已无到期债权;同时***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综上,东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由***承担,请求驳回***对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办阳光大道成龙1号项目由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并由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2015年11月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保温人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成龙1号项目的保温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单价外墙内保温35mm厚,别墅和高层不含收门窗洞口均以每平方米20元单价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负责现场所有工程所需周转辅料和厂区内水平运输、垂直运输等工作、材料的堆码、搅拌场地安全工棚的搭建;2.内墙保温的施工范围:材料搅拌、刷界面剂、打点、基层处理。保温系统施工【35mm厚】;3.本工程由乙方现场配料搅拌,现场配料所用的原材料(总共原材料4万元正)由甲方出资,乙方负责购买和配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工程甲方按月进度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必须在验收合格后60天内全部付清。春节前按完成量80%支付。2.本次工程的结算以工人实做工作面为结算依据,甲方在本工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结算工作。”2016年4月16日,***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成龙1号外墙内保温收边抹口的人工承包给***施工,高层每米陆元,别墅每米柒元。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龙泉成龙1号高层保温工人工资322446元,通过协商且经工人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人工工资25万元,剩余人工工资72446元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付清。2016年11月8日,***与***确认***尚欠322446元未向***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主张与新桂公司及东亚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应负相应举证责任。而***所提交的《保温人工劳务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欠条》等均系***与***个人签署和确认,新桂公司及东亚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亦认可***在签订上述合同时陈述其系德美防水公司老总,并未陈述其与新桂公司、东亚公司存在关系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新桂公司及东亚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应认定***与***间成立合同关系,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承担。故对***所主张的由***支付其劳务人工费322446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主张的由新桂公司承担劳务人工费并且承担利息及由东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与***在《欠条》中约定了相应付款期限,即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72446元,故利息应当分别以25万元、7244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关于计息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32244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5万元、7244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 曦
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
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