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3328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52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24.68元(2025年2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3日,原、被告就【灌阳县双百双新科技产业园项目-标准厂房(5#—8#)及保障性租赁住房(1#—5#)设计及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供应电梯8台电梯设备,并由原告负责提供安装施工,合同总价计1452000元,相关条款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8电梯设备,并由原告安装完毕后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计528400元,该部分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528400元及利息有异议,双方于2024年5月17日签订的结算书明确结算具体金额,该结算书系对原合同项下结算条款的变更,双方应以该合同进行结算依据,截至庭审之日,双方结算总金额应为1080000元,被告已支付923600元,尚欠金额应为156400元,包含质保金324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528400元,案涉电梯未经政府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也未履行合同主义务将电梯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资料提交给被告。电梯质保期未满,依据约定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上限为应付未付金额2%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9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灌阳县双百新科技产业园项目-标准厂房(5#-8#)及保障性租赁住房(1#-5#)】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JS/GD-CG-2023-08-30-015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奥立达品牌型号为AEF210(3000kg/1.0m/s,3层3站3门)的有机房货梯8台,合同总价为1452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976000元(税率13%,税额112283.19元);安装总价为476000元(税率3%,税额54761.06元)。合同第3.4条约定:“正常使用情况下,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供方或供方授权委托的维保单位负责质保12个月。保修期内供方或供方授权委托的维保单位将定期进行质量巡检。如因需方原因导致未能在电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需方原因不报检的,则保修期从实际交货期起12个月后失效。”合同6.2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95200元作为定金(排产款);双方确认图纸后工厂开始排产。在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全部出厂前30天内,需方支付390400元作为电梯设备出货款,供方收到出货款后10日内将电梯设备安全运达需方合同约定指定地点;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238000元;安装完毕并报当地特检院进行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相应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361120元。设备电梯取得当地相关监督检验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后15天内,或安装开始后6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23720元,以较短者为准。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即43560元,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供方。”合同6.5条约定:“安装完毕并报当地特检院进行验收合格后,供方需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随机文件及有关检验证明。”合同8.7条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的,则从该期款项应付款之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该期逾期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的上限为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定金不计算逾期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8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出具时间均为2024年1月15日,报告编号为:TJ/C-2023-30246、TJ/C-2023-302547、TJ/C-2023-30248、TJ/C-2023-30249、TJ/C-2023-30250、TJ/C-2023-30251、TJ/C-2023-30252、TJ/C-2023-30253),案涉8台电梯监督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236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17日的《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总价为1080000元,但被告仅提供《结算书》的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结算书》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
《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案涉8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452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已通过《结算书》变更了电梯总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此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仅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结算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电梯总价款已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仍应以《电梯采购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案涉8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45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23600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为528400元(1452000元-923600元)。
《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供方”,质保期应从案涉8台电梯验收合格之日(2024年1月19日)起算12个月,即2025年1月18日质保期届满,被告以质保期未满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等额的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8台电梯已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可以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未移交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存在履行瑕疵,但被告支付货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资料移交瑕疵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正当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履行移交资料义务,但不影响本案货款的支付。
关于违约金。
《电梯购销合同》8.7条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的,则从该期款项应付款之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该期逾期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的上限为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慎重评估过违约风险,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各自的承担能力后作出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按照该约定,违约金应为:528400元×2%=10568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400元、违约金10568元,两项共计538968元;
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