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702民初6949号
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望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凉泉乡泊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827MA2R01D78N。
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薛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望江县某有限公司、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望江县某有限公司、薛某可供保全的财产,并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50000元或对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为此提供担保,由某有限公司合肥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望江县某有限公司、薛某可供保全的财产,并冻结被申请人望江县某有限公司、薛某名下银行存款总计7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