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德安县某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26民初1128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某某公司,住所地: 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善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善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4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德安县“莆堂新都汇”四号楼从事外墙涂料做点工,400元一天的工资报酬,由***向原告代发。同年7月31日早上七时许,原告头戴安全帽来到工地在**号楼**楼作业,工作一个小时左右,却不料被告***在28楼掉下一把斧头,砍穿原告头上安全帽,造成原告右侧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德安县某某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的伤情经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营养期30日。事后,原告从“江西住建云”网查到被告某某公司是此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将外墙涂料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和被告***,斧头是被告***从28楼掉落;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和被告***支付。治疗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治疗费之外的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将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与某某公司无关。2.某某公司认为虽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对其损失明细也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在受伤之后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这份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被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3.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且该费用应该在被告***的未结清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我是和被告***合伙从某某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其他的同意某某公司的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称,我上吊篮的时候,吊篮里面有什么,我不清楚。当天风很大,我一个人在上面做事,掉东西的时候,我都是不知道的。另外,没有购买高空作业的保险,也没有告知我们。我记得当时被告***叫我去做事,第一时间叫我提交身份证,那么与公司是劳务用工的关系,怎么能发生事情,就把责任推出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合伙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德安县莆堂新都汇四号楼外墙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的报酬由***支付。被告***系被告***雇佣。2022年7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头戴安全帽)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高处掉落的物体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告知有慢性隐硬膜下血肿可能,嘱伤后1月复查头颅CT;3.如感头痛头昏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不适随诊。原告在德安县某某医院花费住院费6668.39元。 2022年12月12日,原告经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用为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500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8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被告某某公司花费鉴定费3200元。 另,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德安县某某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神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2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赣远明所[202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各方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损伤的鉴定标准问题及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处掉落的物体砸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已头戴安全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无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故***与***应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某某公司明知承包人***、***不具备相应安全条件及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应与***、***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高处坠落物系被告***所有,故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除职工工伤以外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统一适用该标准。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未申请工伤认定,其按照提供劳务受害为由提起诉讼,本院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依法进行审理,故其损伤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68.39元。***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因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全部医疗等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6668.39元。 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应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主张60元/天×23天=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3,830元。原告主张3,830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830元(130元×23天+120×7天)。 5.误工费8,771元。原告主张53,360元/年/365×60天=8,771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业,其年平均工资应按202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7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53,360元/年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身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0元。原告主张87394元,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5,000元,鉴于原告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8.交通费690元。原告主张69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600元。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三期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结果与原告自行鉴定结果不一致,三期鉴定结果一致,因此三期的鉴定费6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839.3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款项和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本院一并处理。扣除某某公司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4839.39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1700元,原告***承担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39.39元; 二、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某某公司鉴定费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1元,被告***、被告***、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某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