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星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2民初4676号 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9,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7,住所地长春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镇***。 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路桥公司)与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担保款1417954.20元,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425386.00元,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一因欠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为160万元。2021年5月8日,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一签订还款计划,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同时被告二为上述还款计划提供反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计划》债权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一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8月22日分四次给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20万元,尚有20万元未给付,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于2024年7月16日将剩余20万元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总计为217954.20元。至此,原告承担的担保款总计为1417954.20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及被告二主张权利,原告现为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保证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起诉讼至榆树市人民法院,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向案外人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支付的金额应当以法庭查证属实为准。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无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我给某甲公司担保的是140万元,在我担保期间,某丙公司没有给某丁公司出结算的东西,星远的会计说将我的担保手续拿回来,但是他没有给我拿回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某丙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凭证了,我也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某戊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 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欠付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一事,现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60万元。 二、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为:1.2021年5月11日还款20万元;2.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3.2021年7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三、如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欠款的,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四、担保人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向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起至欠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为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人(盖章):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盖章):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股东签字:***,2021年5月8日。 某戊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5月8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抵押权人(乙方):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债务人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7,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G,以下简称“债权人”)及乙方(保证人)于2021年5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在《还款计划》中,债务人委托乙方为其还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保证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充分的实现追偿权,甲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以下简称“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担保的债权,乙方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材料款本金、利息等人民币16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及如逾期偿还,按照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提供担保。第二条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及范围,1、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乙方因《还款计划》《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具体金额、范围以《还款计划》《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准;(2)如《还款计划》《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的任一份合同因故无效,乙方因此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返还义务、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等支付义务,以及债务人应当对乙方承担的返还义务、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等支付义务;(3)乙方向债务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甲方确认,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的利率、期限发生变化,只要变化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种变化导致的债权增加部分均属于反担保保证的担保范围内,该种变化不需经甲方另行同意或确认,也不需通知甲方。第三条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反担保保证的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乙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之日起三年;若乙方的求偿权是分期产生的,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求偿权产生之日后三年。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2.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3.签收乙方发出的各类文书,包括但不仅限于通知单、催收函件等。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当提前30天或及时(当日之内)书面通知乙方:(1)甲方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或发生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甲方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可能或已经丧失行为能力、身故的;(2)受到行政处罚或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包括但不仅限于仲裁、诉讼等;(3)《还款计划》的债权人提前收回债权、《还款计划》展期、《还款计划》被解除、撤销、变更等;(4)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资产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5)反担保财产价值可能严重贬损、或反担保财产可能灭失、或反担保财产将处理(转让);(6)其他影响乙方利益的重大事项。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当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行使担保权。2.出现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在其丧失行为能力或身故时,可通知其监护人或继承人)立即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或其监护人、继承人)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3日内应当无条件履行。3.在债务人提前或到期还清债务本息,乙方向债权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责任随之解除。第七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全面、诚实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的定,应当承担《还款计划》债权总金额百分之三十(30%)的违的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因甲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甲方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3.如甲方违约或未及时承担担保责任时,乙方向甲方追索所产生的拍卖、过户、保全、公告、执行、差旅、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l、本合同生效后,其项下约定的各方义务和责任不能因任何一方的任何原因而变更或免除,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发生合并、分立或死亡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或继承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所列义务和责任。第九条特别约定,1、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的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乙方不再送达甲方。2.本合同独立存在,不因《还款计划》及相关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还款计划》及相关合同的解除而解除。3.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等,均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由双方订立书面补充或变更协议。补充或变更协议生效后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之处,则以补充或变更协议为准。4.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的函件、通知、法院文书等文件,除可即时由对方授权、指定收件人代表签收以外,均应以EMS方式向双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自文件寄出之日起3日期满即视为送达。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变更方应当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相对方,未通知相对方变更事宜的,视为未变更,因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条其他事项,如果双方协商由公证机关公证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甲方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无论乙方对《还款计划》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值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还款计划》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十一条附则,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2.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遵从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二条提示,双方确认,均已经全面、准确地理解了本合同各项条款,签约双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甲方***(捺某),2021年5月8日,乙方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5月8日。 签订上述《还款计划》《反担保保证合同》后,某戊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8月22日代被告某甲公司向案外人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材料款各30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就该款项分别给某戊公司出具借据4枚(借据时间及金额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对应)。 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某戊公司、本案被告某甲公司诉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吉01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后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吉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为履行该民事判决,2024年7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给某戊公司出具《借据》一枚,载明金额217954.20元,2024年7月18日,某戊公司向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17954.20元。 另查明,某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担保款及违约金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某戊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还款计划》,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戊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拖欠案外人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417954.20元,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某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了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偿还某戊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星远路桥公司为履行该担保债务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其中利息损失应当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适宜。 某戊公司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案涉欠款向某戊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限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向某戊公司承担的主债务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全面、诚实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计划》债权总金额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约定超出担保债务范围,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已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款1417954.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0%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3.70%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1795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3.45%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以425386.00元为限; 二、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0元; 三、被告***对以上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6.00元,由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