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2782号
原告:***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榆树大街395号(登记住所地:榆树市榆五公路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蒋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吉林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现办公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意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长春市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会计,现住长春市净月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婷,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黄秀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621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22日,榆树市公路管理段与长春市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修建长春至白城公路路基工程第05标段合同工程协议书,榆树市公路管理段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期间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1556217.96元未能给付,榆树市公路管理段于2005年9月改制,将该工程应收款项划归原告,原告曾多次向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发询证函,均对尚欠原告单位1556217.96元工程款内容证明无误,被告是长春市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的主管部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认可,但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预算明细、工程计量及财务报表、合法合规票据,所以被告无法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2日榆树市公路管理段与长春市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长春至白城公路路基工程第05合同段工程交由榆树市公路管理段承建,合同约定价款为13176367.00元。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榆树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公路体制改革资产处置及相关问题协议书(附资产处置明细表),明确榆树市公路管理段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2019年11月13日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在吉林日报第12版发布的公告,通知相关企业(含本案原告***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债权凭证。另查,长春市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隶属于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按剩余工程款1556217.9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庭审中亦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556217.96元与长春市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帐面数额一致,但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预算明细、工程计量、财务支付月报表及施工单位提供的合法合规票据为由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应支付给榆树市公路管理段的剩余工程款数额1556217.96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承接了榆树市公路管理段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其不予付款的理由仅为原告无法提供预算明细、工程计量、财务支付月报表及施工单位提供的合法合规票据。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至今已20余年,相关票据及工程计量材料丢失客观上无法提供,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对方提交相应材料并不构成对待履行,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材料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且2019年11月13日长白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在吉林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含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向其主张工程款即视为同意拨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55621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21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6.00元,减半收取9403.00元,由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