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818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60号院内贰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刘占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中翠,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湾公司)、白中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被告京龙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被告白中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 531.8元、残疾赔偿金47 68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 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初,我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园林工的工作,2018年 7月29日我在剪树枝时,被树枝划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入院诊 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出院日期2018年8月10日。 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京龙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所承包的园林工程中清理杂草、修建等临时性工作交给白中翠具体完成,原告受雇于白中翠,应与其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白中翠进行费用的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就原告起诉的数额,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凭证及清单具体核算,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是24 2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主张的费用均是最高、最长时间,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应依据权利人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原告均未提交证据。鉴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请法院依据发票进行认定。

白中翠辩称:应该由京龙湾公司承担责任,我和公司没有承包关系,***也不是我找的,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我是干活的,我也是京龙湾公司的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称2018年7月29日其乘坐京龙湾公司提供的车辆到京龙湾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去修剪树枝,在工作工程中,被减掉的树枝根部扎伤小腹。京龙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带去医院检查,开药后将其送回住处,京龙湾公司认可曾带***去医院检查。***称夜间其腹疼难忍,去北京仁和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穿孔,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018年7月30日***入住北京仁和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确定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018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少量多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21 531.81元。

***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系由京龙湾公司指定,修剪树枝的工具亦由其提供。***称其根据京龙湾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树枝修剪工作,并且现场由京龙湾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京龙湾公司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称其公司将清理杂草、修剪等临时性的工作交由白中翠完成,***系由白中翠雇佣。京龙湾公司称其将工人工资一次性支付给白中翠,由白中翠给工人发工资。白中翠称其是为京龙湾公司提供劳务,只因为其在该公司提供劳务时间较长,该公司有什么劳务活会让她帮忙联系工人,此次工人工资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人工资由其现行垫付了。

***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考虑以60-90日、护理期考虑以30-60日、营养期考虑以60-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提交居民户口薄,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京龙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工作地点由京龙湾公司指定,工具设备由京龙湾公司提供,工作中须听从京龙湾公司的安排、指挥,工作时间亦由京龙湾公司限定,故京龙湾公司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白中翠系为京龙湾公司提供劳务,现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京龙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 531.81元,经本院核对,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 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的户籍性质,本院支持45 03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 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21
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 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 03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4 864.8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负担32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 民 陪 审 员   陈东海
人 民 陪 审 员   关 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