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60号院内贰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刘占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龙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京龙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将工地上清理杂草、修剪等临时性的劳务发包给***,与***进行承揽结算。***并不直接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他是向***提供劳务。我公司也并不向***支付劳务报酬,而是向***支付费用,再由***向***支付劳务报酬。所以,我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规定,该案由的适用情形应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系法人,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伤,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京龙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龙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与京龙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京龙湾公司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京龙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龙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我都是给京龙湾公司提供劳务的,我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与京龙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京龙湾公司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京龙湾公司、***支付我医疗费21531.8元、残疾赔偿金4768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京龙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2018年7月29日其乘坐京龙湾公司提供的车辆到京龙湾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去修剪树枝,在工作工程中,被减掉的树枝根部扎伤小腹。京龙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带去医院检查,开药后将其送回住处,京龙湾公司认可曾带***去医院检查。***称夜间其腹疼难忍,去北京仁和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穿孔,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018年7月30日***入住北京仁和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确定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018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少量多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21531.81元。
***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系由京龙湾公司指定,修剪树枝的工具亦由其提供。***称其根据京龙湾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树枝修剪工作,并且现场由京龙湾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京龙湾公司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称其公司将清理杂草、修剪等临时性的工作交由***完成,***系由***雇佣。京龙湾公司称其将工人工资一次性支付给***,由***给工人发工资。***称其是为京龙湾公司提供劳务,只因为其在该公司提供劳务时间较长,该公司有什么劳务活会让她帮忙联系工人,此次工人工资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人工资由其先行垫付。
***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考虑以60-90日、护理期考虑以30-60日、营养期考虑以60-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提交居民户口薄,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京龙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工作地点由京龙湾公司指定,工具设备由京龙湾公司提供,工作中须听从京龙湾公司的安排、指挥,工作时间亦由京龙湾公司限定,故京龙湾公司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系为京龙湾公司提供劳务,现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京龙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531.81元,经法院核对,金额计算无误,法院予以支持。***住院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的户籍性质,法院支持4503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判决:一、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21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03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4864.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京龙湾公司称2018年7月29日***乘坐的车辆是***提供的,***将车辆发生费用的票据提供给公司,后公司向其支付车费,进而可见公司与***存在承揽关系,***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京龙湾公司另提供与***结算220560元劳务费用的银行支付凭证及***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承诺书,拟以此证明该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对收到京龙湾公司给付的220560元款项表示认可,称该笔钱是京龙湾公司长期拖欠她的劳务费;并称因京龙湾公司提出不签署承诺书就不给钱,她才签的上述承诺书;上述证据也没有显示包含***的劳务费用。***方称,该两份证据不能体现其中包含有给付***的钱,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京龙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前述法律关系认定基础上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的工作地点由京龙湾公司指定,工作时间由京龙湾公司限定,工作所需的修剪树枝的工具设备由京龙湾公司提供,且工作过程中亦须听从京龙湾公司的安排、指挥,基于此可见京龙湾公司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因在为京龙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京龙湾公司应对***因人身损害导致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龙湾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发包给***,而***系受***雇佣,但就上述承发包关系,京龙湾公司未能提供承揽合同予以佐证;该公司二审出示的给付***款项凭证及***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京龙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前述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龙湾公司关于***自身存在过错应免除公司赔偿责任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双方亦明确就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并无异议。
综上所述,京龙湾公司关于其与***构成承揽关系,***系受***雇佣,以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