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60号院内贰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刘占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立成,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龙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我公司与田立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书写的承诺书,结合***、田立成均认可***向田立成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足以认定***与田立成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因此,二被申请人之间才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田立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京龙湾公司系法人单位,与田立成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因此田立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京龙湾公司与田立成不存在劳务关系,京龙湾公司也从未参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宜,田立成受伤与京龙湾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自身亦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或者向***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所述。京龙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京龙湾公司同时为***、田立成指定工作场所,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及条件,并且***、田立成所提供的劳务为京龙湾公司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并获取利益,京龙湾公司与***、田立成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京龙湾公司与***、田立成均形成了劳务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京龙湾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京龙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立成与京龙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是本案复查的重点。
本案审理期间,京龙湾公司称已将涉案劳务发包给***,
而田立成系受***雇佣。但就上述承发包关系,京龙湾公司未能提供承揽合同予以佐证。二审过程中,京龙湾公司出示的给付***款项凭证及***的承诺书,亦不足以证明***与田立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田立成事发时的工作地点由京龙湾公司指定,工作时间由京龙湾公司限定,工作所需的修剪树枝的工具设备由京龙湾公司提供,且工作过程中亦须听从京龙湾公司的安排、指挥。基于上述事实,可见京龙湾公司与田立成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京龙湾公司关于田立成自身存在过错应免除公司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龙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