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6877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60号院内贰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刘占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被告京龙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51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70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财产损失338元,以上共计52130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开始受被告京龙湾园林公司雇用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2020年6月13日在京龙湾园林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益公园绿化管理处附近的工地进行园林养护作业,在工作区域内移动过程中从三轮车上摔落致使头部受伤,由卢会英送至北京电力医院,经诊断后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脑内血肿(额,右),硬膜下出血(额,右),多发脑挫裂伤,右枕颅骨骨折,右股静脉血栓形成。后又经北京安贞医院诊断出嗅觉功能已丧失。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京龙湾园林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一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本案中,2020年6月13日18:40时许***下班途中,在搭乘电动三轮车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受伤。据此,根据受伤时间、地点等因素可以认定***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受到的损害是由其主观过错导致,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也非因劳务受损,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全部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二、关于各项诉讼请求金额一节。关于医疗费I55105.49元。第一,***入院期间,答辩人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4187.18元,该主张未予以扣减。第二,根据***提交的《北京电力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他诊断“右股静脉血栓形成、上下腔静脉造影/经皮穿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经皮髂静脉球囊扩张术、经皮穿刺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下肢动脉、静脉血管超声检查”等,上述检查与治疗应与摔伤无关,属于***自身原有疾病,相应的诊疗费用应由***自行负担。第三,北京电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l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门诊费用票据l张均未附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应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第四,根据***提交的京东互联网医院处方笺可以证实其提交的电子发票(金额4231元)均系因购买治疗静脉血栓形成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扣减。综上,答辩人认为,***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扣减答辩人垫付部分,亦未扣减与本次摔伤没有因果关系部分,对其主张金额不予认可;且医疗费损失系由***主观过错造成,与提供劳务无关。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该医疗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入院期间,答辩已为其支出餐费、生活用品费用合计428.43元,该主张未予以扣减;且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关于误工费36000元。***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务,其劳务费为100元/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天数均过高,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具有合理性。关于护理费15707元。***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过7天的护理费1680元,***主张中未予以扣减;其主张中19天的护理费4560元未提交发票、付款凭证相互印证,答辩人认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天数均过高,亦未扣减答辩人已垫付部分,不具有合理性。关于营养费3000元。答辩人认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天数均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关于残疾赔偿金283507.5元。本案中,***系农村居民,1954年12月14日出生,定残日为2021年7月12日。定残时,***已满66周岁。***麦收、秋收季节均回乡务农,其主要生活仍以农业为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所以,***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标准均有误,应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2000元。答辩人认为,***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答辩人认为,该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其他财产损失338元。根据***提供的北京宏国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酒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但其就诊医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无法证明与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明显缺乏关联性。三、关于本次摔伤之外因素对损失金额的影响一节。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均与治疗***自身患有“右股静脉血栓形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处理上述费用金额时,能充分考虑***右股静脉血栓形成原有疾病之因素,进而对本次摔伤所造成损失金额进行相对客观、准确的认定;在赔偿责任主体分担时能够结合摔伤时间、地点及与提供劳务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由***自行承担本次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0月起受雇于京龙湾园林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春节期间回乡2月余,2020年3月起再次为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每日工资标准100元;2020年6月13日下午***在丰益公园绿化管理处附近工地进行园林养护工作,在乘坐京龙湾园林公司的三轮车过程中摔落致使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25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其他诊断为:脑内血肿(额,右),硬膜下出血(额,右),多发脑挫裂伤,右枕颅骨骨折,右股静脉血栓形成;后***先后经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北京电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检查治疗,并自行购买相关药品。经核对,***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5105.49元。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交预交定金收据、北京电力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京龙湾园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4487.18元,应予以扣减,并主张***诊断中存在右股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受伤无关,其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同意扣减住院定金30000元,并称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交的其余电力医院收费支出,其并未主张。
庭审中,***称其受伤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受伤时处于工作过程中,系从一个工作地点乘坐京龙湾园林公司的三轮车移动到另外一个工作地点,***上车过程中,三轮车即启动,此时车上有人提示三轮车司机注意有人,三轮车刹车,***从京龙湾园林公司运送工人的三轮车上摔伤。京龙湾园林公司称***于2020年6月13日18:40许下班途中搭乘三轮车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伤,不清楚具体摔伤过程,且该三轮车并非用于接送工人上下班,主要用于运送工具,***受伤并非因劳务受到伤害。就受伤经过,京龙湾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并未看到受伤过程,其下班赶到时***已经受伤,受伤的地方在返回宿舍的路上,公司的三轮车用于拉工具和工人。就受伤经过,双方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7月1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符合九级伤残,轻度智能减退符合九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2.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
***另提交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收据三张,共计4560元,并主张其余护理期内为女儿护理,依据2018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交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其单位垫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1日护工费1680元,应予以扣减。
***提交村委会证明、工资转账记录,拟证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已脱离农业生产,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提交住宿费票据,拟证明***来北京复查产生的其他财产损失;并主张按照住院伙食费每天100元、误工费每月40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标准进行相应计算。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其为***购买各类用品花费428.43元;并主张***农忙时回乡务农,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京龙湾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受伤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但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表示,***在下班回宿舍的路上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京龙湾园林公司关于***受伤时间之主张。第二,关于受伤经过。根据本院庭审调查,仅有***个人陈述,京龙湾园林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亦表示不清楚具体受伤过程,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第三,京龙湾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系完工之后乘坐京龙湾园林公司的三轮车过程中受伤,该时间、地点与工作内容密不可分,三轮车用于运送工人及工具,受伤事实与提供劳务关系紧密,受伤地点并未脱离雇主的监管范围,三轮车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京龙湾园林公司应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第四,关于责任比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京龙湾园林公司提供三轮车常年运送工人及工具,应比工人更具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条件,未尽到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指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现仅有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据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京龙湾园林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提交相应发票原件予以佐证,京龙湾园林公司虽然主张其中包含治疗右股静脉血栓形成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亦未指出具体明细并进行充分说明,本院对京龙湾园林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另外,因双方均同意将京龙湾园林公司预先垫付的住院定金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京龙湾园林公司虽然主张其额外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应予扣减,但该费用未在***主张的医疗费用之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核算,医疗费用为125105.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20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定为2500元。关于误工费,有鉴定意见写明误工期,本院结合***的工作性质及其受伤当时实际收入水平,依法确定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有鉴定意见写明护理期,本院结合***伤情、护理费用的支出情况,扣减京龙湾垫付部分护理费用,确定为10440元。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写明营养期,本院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2250元。关于交通费,未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的就医、复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关于其他财产损失,***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次受到事故损害的直接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系农业户籍,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工资支付记录以及个人陈述等,本院采信***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64607元。上述费用,京龙湾园林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的伤情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875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308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52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负担3712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