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68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3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七里店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系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院内贰号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5846353W。

法定代表人:刘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系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承建兰青铁路核心区段城市带状绿化卫生间主体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为80.02㎡,工程款215000元,工期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合同书》签订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应给付工程款215000元。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兰青铁路核心区段城市带状绿化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约定了承包施工的内容、单价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经实际测量工程量,按单价计算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98038元。合同外原告进行劳务,被告确定的旱溪10000元、沙子1车500元、景墙维修费3000元、水泥压印2280元、弹石铺装700元,弹石垫层360元,合计168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城市带状绿化卫生间主体建设工程、道路建设工程款和合同外劳务费共计429878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9878元。

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9日,原告***签署的青海兰青项目园路实际测量中,厕所用商混总计4821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欠原告共计176668元。厕所原告完成工程量不足50%。2018年11月19日,原告***签字确认,欠付34870元,甲方已全部结清,厕所与承包方再无瓜葛。虽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但是2018年11月19日后,原告未进行任何施工,也未作保护剂及维修义务。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时确认厕所被告已按工程量支付了2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提交了2018年4月18日、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青海兰青项目园路世纪测量结算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7张银行业务凭证、账单详情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9日结算单1份。证明方向:被告尚欠原告34870元,厕所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质证认为:签名时只有关于园路的内容,关于厕所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经审核,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中2018年11月19日转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相一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工程项目名称:海东市兰青铁路核心区段城市带状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海东市兰青铁路核心区段城市带状绿化卫生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给排水、电器、卫生工具等一切图纸范围内相关的材料。工期要求: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完工验收。《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按厕所的建筑面积修建,按承包价格二十一万五千元付款。施工前乙方材料进场一小部分,甲方付乙方五万元该款项。待施工完成后总包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付乙方70%”。2018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修建园区园路工程的《合同书》,约定施工时间: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格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19日,双方于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厕所合同价为210000元,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98210元(其中包括给付的商混款48210元),园路及合同外的工程款尚欠64878元,合计尚欠176668元。2018年11月1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载明:“西宁工地绿化标段园路已完成总价64870元,未作保护剂扣押2万元,后期维修费1.487万元,两年以后付清。甲方付款3万元,欠34870元;厕所甲方按工程量付乙方20000元,甲方已全部付清。厕所以后与承包方无瓜葛”。

另查明,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至9月19日分期转账2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已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2018年11月19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园路工程款34870元,厕所工程款已按工程量全部付清,以上结算由原告***给予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在2018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中关于厕所工程量的结算是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签名后添加的内容,厕所的工程款并未付的主张,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厕所工程量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且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与该结算单上已付的数额相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原告***没有做防护剂及后期维修,不应支付工程款34870元,但双方对此只约定了给付期限,并没有约定其他的给付条件,而约定的给付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起的两年期限已满,故此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原告***负担1857元,被告北京京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海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延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