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382民初1321号 原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以下简称“凌源宏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城泉街道下河首村(以下简称“朝阳重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源宏钢公司、***与被告朝阳重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9)辽1382民初1313号原告朝阳重型机械厂与被告凌源宏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仅是诉讼地位不同,应该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辽1382民初1313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