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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XXXX公司、固原XX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02民初7209号 原告:固原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XXXX局。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XXXX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园林公司)与被告固原XXXX局(以下简称原州区住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8092.92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成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美丽村庄建设项目施工(二十里铺村绿化项目)工程的承建方。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固原市××区绿化项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5月份竣工。工程竣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12月向原告支付1117380元工程款。2020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单位核算一审审定,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共计1874833.77元,2022年6月27日二审审定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共计1765472.92元,因被告已付1117380元,故下欠工程款648092.92元。被告承诺审定结束后支付下欠工程款。待审计截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支付,导致原告为修建该工程从银行贷款垫付的工程费用无法按时向银行偿还,其银行贷款的延期利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阻,该部分费用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辩称,原告承包施工案涉项目,并于2022年6月27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结算。原告所诉工程价款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都属实,因案涉项目为脱贫攻坚涉民生工程,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未拨付到位,故尚欠原告工程款648092.92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特殊性,及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故请求驳回其主张利息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旺园林公司经2018年4月16日中标涉案工程后,于同年5月28日与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美丽村庄建设项目(二十里铺村绿化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栽植绿篱、行道树,资金来源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签约合同价为1862324.3元,以审计结果为准,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范围为涉案承包工程死苗的补植补栽,质量保证金按5%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同时该合同还对解除合同、工程保险等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之间还就涉案承包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承包工程的养护期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申请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款额,经验收合格后负荷同总价的35%的款额,经验收合格后(达不到终验标准的,待补植合格后)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支付质保金,初验为工程完工后,第二次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终验为2020年4月15日,如不达标,补植后再申请被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于2018年12月初验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1117380元。2022年6月27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造价咨询单位、委托单位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出具《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涉案工程审定后价值为1765472.92元,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除被告于2018年12月初验后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1117380元外,被告仍下欠原告涉案工程款648092.92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量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予以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因涉案承包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故除去被告已付工程款外,对于下欠工程款被告应当继续予以支付。对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鉴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双方的付款、结算审定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从结算审定次日即2022年6月28日起依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施工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XXXX公司下余工程款共计648092.92元及利息(利息以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8日起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1元,减半收取计5141元,由被告固原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