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23民初423号
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世纪花园一期(鹿城苑)88幢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P8CKP9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604799.2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60479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就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1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约定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建设单位审定批复的工程结算价款的自得价费用扣除前期施工费用600000元税后下浮5%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款项,待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发现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施工劳务费1604799.26元。对于超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两名第三人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3日,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仅包含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称多支付被告1604799.26元施工劳务费一事根本不存在,属于凭空捏造和诬告。2.本案事实为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项目中务工时,不但带领工友出色完成施工作业任务,且帮原告垫付了上百名农民工一年的劳务费170多万元,原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迟迟不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导致被告破产,经理***生存陷入极度贫困状态,背负巨债,身心严重受到伤害。3.原告提交的《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并非第三人***本人签字盖章,其对协议并不知情,故该证据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4.原告的董事长***20**年5月22日、24日回复第三人***的信息可证实,原告承认了拖欠被告垫付劳务费170多万元一事属实,并对拖欠另外30多名农民工共计200多万元的劳务费一事无异议。5.原告的董事长***在前述回复中已明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诉求的支付金额,其表示175万、223万的诉求过高,如果可以减少则考虑撤诉,由此可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合理,是为了逼迫被告在原告所拖欠的支付金额上让步。6.原告超付一说纯属无稽之谈,原告打到被告对公账户金额为1932530元,打到云南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又转至被告对公账户的金额为723800元,两笔合计2656330元,被告在原告工程中的总支出为4416156元,因此原告尚拖欠被告1759826元费用。7.原告超出的钱应该向谁支付就应该向谁主张,不应该找被告主张。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带工人干活又垫了钱,现在公司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把钱付给工人手中,对此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并不知道该工人做了多少劳务,应付多少劳务费,原告结算价为270多万元,原告帮第三人找的工人做20%的工程量,270万元只是20%的工程量的价格,全部被原告拿走了,70%-80%的工程量一百多个人干活全部没有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就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约定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建设单位审定批复的工程结算价款的自得价费用扣除前期施工费用600000元税后下浮5%进行结算。材料供应约定为所有材料由原告进行供应。
3.《施工结算定案表》、费用明细、物资损坏遗失明细表、情况说明、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5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建设单位与原告就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696865.79元,该费用除被告的自得费外还包括原告支出的甲供材、青苗补偿费等,应该予以扣除。扣除相关费用并按照约定下浮5%后,原告应付被告2125600.74元。
4.发票、物资损坏、遗失明细表、开具拆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说明、开具拆旧物资销售发票明细表、现场入库单、现场领料单、电子发票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的甲供材费用为349770.11元,应该在原、被告的结算价款中扣除。
5.《结算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原告支出青苗补偿费1308248.52元,在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是将该费用结算到了《施工结算定案表》所记载的费用中,应该在原、被告的价款中予以扣除。
6.付款回单15份,交易明细、发票各4份,转账截图2份,劳务费资料审核清单、劳务用工完成情况审核表、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表、用工签证单、身份证扫描件及签字各2份,当地工人工资清单、象明乡龙谷线铁塔防护帽等施工结算、照片、吊装搬运协议书、吊装费用清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除了第70-71页交易明细及付款回单、73-74页交易明细、76-78页交易明细及付款回单、87-88页用工签证单、106-115页转账截图、发票、吊装搬运协议书、吊装费用清单、付款回单外,其余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3730400元,根据结算超付1604799.26元应该由被告予以返还。
7.付款回单11份,交易明细7份,代为支付委托书、证明各3份,委托支付协议、施工班某员工资发放表各2份,象明铁塔组立农民工资表、政府办案系统截图、保证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除象明铁塔组立农民工资表、政府办案系统截图外,其余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证据清单第6组证据的补充。
8.光盘、情况说明、电力工程劳务协议各1份、录音文字说明7份、转账凭证8份、身份证2份、情况统计表、工作票、转账照片各3份、派工单16份(均系复印件,光盘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向工人支付人工工资、物资、搬运费等共计183210元、向***支付30000元、向***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8日、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1日,由于需停电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且停电时间不宜过长,原告在三次停电期间均组织施工人员及物资参与被告施工,产生劳务费、物资费等共计31555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9.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刚开始是第三人***与案外人合伙施工,做了两到三个月,因二人产生矛盾不再合伙。之后,第三人***又跟证人协议,证人与第三人***签合同并一起做工。双方做工的价格是由证人及***、案外人***在象明项目部签订合同确定,80%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有些地方是口头约定。目前,第三人***尚未与证人进行结算,第三人***请技术员***给证人结算资料,证人对此无异议。结算单都是技术员***提供,资料审核也是由其审核。在进行结算之后,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向证人支付过款项。证人一般是以电话方式进行催款,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后,证人于去年过年找到了原告公司的领导,获得拨款20万元。现在证人收到的工资拨款均是由原告支付,目前被告及第三人尚欠证人38万余元款项。证人的合同系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但是由于最后找不到被告方的人员,证人只好找到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原告代付的20万元均为劳务费。欲证明证人班某经与第三人***等人协商后,到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但是被告及第三人***等人拒绝向证人及其班某人员支付劳务费。在2021年即2022年春节前,证人***由于没有收到劳务费到原告反映情况,要求支付费用,并且向原告陈述,被告的技术员已将工程量结算提供给证人。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代替被告向证人班某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
10.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系。证人通过原告公司了解到涉案工程,到现场后证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商谈价格,双方约定做工价格为2200元/方。“***”称其老板是第三人***,证人与第三人***也进行过电话沟通,但没有见过第三人***本人。进场后,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名叫***(系被告公司员工),***和原告公司的“***”带证人看了现场。证人完成的是龙谷的基础线,完工后被告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将证人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及确认,但被告并未向证人支付劳务费。后证人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其无钱支付,叫证人找原告要钱。原告一共向证人支付过两次款项,第一次是付给思茅区李伟水电安装服务部,第二次是付给思茅区安泰工程服务部。该两笔款项之后转给了证人,证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欲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证人郭某支付924840元,该笔款项经被告管理人员***认可。原告付款系在被告拒绝付款,且工人到项目部讨薪无果,又到原告处讨薪,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证人***某支付了前述劳务费,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中转至被告账户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郭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支付明细18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在被告进场后垫付的所有工人劳务费、项目开支的费用。
2.聊天截屏22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2023年4月22日、4月24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属实,只是逼迫被告在工程款上进行让步,可以考虑撤诉。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经结算,涉案的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审定施工费金额为4696865.79元,及勐腊县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全部工程的物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无签章及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转入被告账户的部分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余未转入被告或第三人账户的部分交易明细及付款回单,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转入被告账户的部分金额的付款回单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余未转入被告或第三人账户的付款回单、交易明细因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象明铁塔组立农民工资表、政府办案系统截图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代为支付委托书、证明、委托支付协议、施工班某员工资发放表、保证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班某及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的协议、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光盘的通话对象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从云南电网与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处中标勐腊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相关工程后,将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月7日,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和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双版纳供电局勐腊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载明本项目由甲方于2019年中标,经三方协商,该项目工程与原承包人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合作,前期三方合作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定额结算费用为600000元。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劳务分包人按丢失、损坏材料数量进行赔偿。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建设单位审定批复的工程结算价款的自得价费用扣除前期施工费用600000元税后下浮5%进行结算。(乙方自得价费用指实际承担的建安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价差、调试费、其他费、自购材料费)。工程竣工结算批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扣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材料均由甲方负责供应,如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材料或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质量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技术要求。若发现有不合格的材料和制品,乙方必须更换为合格产品,费用自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加盖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竣工验收。
工程完工后,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监理单位、物资部门、审核单位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施工结算定案表》,载明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4696865.79元。庭审中,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其已向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400元,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仅收到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56330元。现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超付部分工程款为由,于2023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1604799.26元款项,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从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人名称为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计算得出总金额为1583930元。2020年8月27日,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见证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89880元,见证方代甲方支付的费用最终从见证方向甲方支付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89880元。2022年7月25日,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91000元,丙方代甲方支付的费用最终从丙方向甲方支付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楚雄琼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9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应返还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应支付多少?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应返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经最终审定确定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696865.79元。原告认为按照审定的结算金额4696865.79元扣减前期施工费600000元、材料丢失费、青苗补偿费后的金额扣减税款并下浮5%后应支付原告的金额比其已支付的工程款3730400元少了1604799.26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材料丢失费明细表系勐腊县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的全部费用,并非仅有35kV象明变10kV龙谷线改建工程部分,即便部分内容载明涉案工程存在物资丢失情况,但其记载系因原告保存不当造成拆旧物遗失,无法据此证实相关物资保存不当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代被告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及具体金额。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1604799.2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160479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应支付多少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并无占用资金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3元,由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