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昆变电气有限公司、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初906号 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滨河路山之梦小区60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诉被告云南昆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变公司”)、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变公司、CY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昆变公司立即向原告鑫泰公司返还预付款101,000元,并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1,515.57元(以101,000元为基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10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2.被告昆变公司以货款总额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为38,503.43元);3.被告CY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昆变公司、CY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8日,鑫泰公司与昆变公司签订《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昆变公司***公司供货两台总价为1,010,000元的变压器,鑫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若供货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应每天按货款总额的5%***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泰公司按约定向昆变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昆变公司一直未***公司提供货物,其违约行为给鑫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CY集团系昆变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昆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昆变公司、CY集团答辩称:一、对于鑫泰公司与昆变公司签订合同,昆变公司收取鑫泰公司101,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昆变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本案合同投标是在2022年7月17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9月28日,预付款2022年10月10日才支付,导致之前的投标价格大幅上涨,此情形是鑫泰公司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图纸后40天内交付货物。鑫泰公司一直未将确定的图纸交付给昆变公司,导致昆变公司一直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三、鑫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四、昆变公司和CY集团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五、鑫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9月28日,原告鑫泰公司与被告昆变公司签订《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昆变公司(供货方)为鑫泰公司(购货方)位于**至勐海高速公路的临时用电项目(标段1:主变压器部分)供应二台单价为505,000元,总金额为1,010,000元的主变压器。该合同第3.4条(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供货方提供设备、产品使用说明书必须和与设计院确定图纸一致,由于不一致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供货方承担。”第五条(交货日期)约定:“合同签订图纸确定之后40天内交货(供货方应向购货方出示发货单并提供运输公司联系方式)。”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预付款;竣工验收投产满8个月并收到供货方开具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设备总价款的97%,留3%的质量保修金,若无相关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第11.2条(违约责任)约定:“供货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供货方应按货款总额的5%/天向购货方承担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鑫泰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昆变公司支付预付款101,000元。 2022年12月15日,鑫泰公司向昆变公司发出《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尽快提供35KV**至勐海高速公司公路用临用电项目主变压器的函》,载明:“贵公司中标我公司采购的35KV**至勐海高速公司公路用临用电项目(标段1)主变压器……合同签订至今已70余天,但贵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一直未提供生产图纸让我公司确认,12月3日、8日我公司主动与贵公司联系,回复12月9日提供,但至今一直未提供。现特请贵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在12月18日前完成生产图纸确认并安排生产,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贵公司责任。”2022年12月19日,昆变公司***公司发出《公司函》,回函载明:“我公司此合同的投标时间为7月17日,合同签订时间为9月28日,预付款到账时间为10月10日,首先,此合同投标到收到预付款时间跨度将近3个月,收到预付款之后双方均未确认图纸,在此期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此价格已低于我公司的成本价,且近期因全国疫情的爆发,已无法正常购买原材料,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产出此合同订单设备;其次,因疫情的全面影响,导致公司人员不能正常到岗,我公司的生产短期不能恢复正常,务必会对贵公司造成更严重的影响。我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望与贵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降低对贵公司的影响,我公司按程序尽快办理预付款退款手续,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公司理解!” 另查明:CY集团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其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云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CY集团的重整申请。昆变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CY集团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云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CY集团对昆变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1)云01破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CY集团、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昆变公司、云南CY集团砖瓦总厂(云南机床厂三厂)虽登记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上述四家企业在资产、债务、人事任免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区分各自企业财产和厘清各自债权债务成本过高。如坚持四企业单独破产重整,将损害债权人的实际清偿利益,也不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故裁定:“受理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对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云南昆变电气有限公司、云南CY集团砖瓦总厂(云南机床厂三厂)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CY集团的管理人担任前述四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昆变公司是否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二、CY公司是否应对昆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鑫泰公司与昆变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针对焦点一,鑫泰公司起诉要求昆变公司返还其预付款101,000元,昆变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前述款项,表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再继续履行《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鑫泰公司要求昆变公司返还预付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鑫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0月26日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但昆变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22年12月19日致函鑫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昆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昆变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故昆变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昆变公司抗辩自其投标案涉合同至鑫泰公司支付预付款,已经间隔三个月且其收到预付款后双方并未确认图纸,在此期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造成此情形系鑫泰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昆变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购货方支付预付款的时间,自合同签订至鑫泰公司支付预付款间隔了一个月的时间,此期间并未超出买卖合同的合理期间,昆变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曾经催告鑫泰公司支付预付款但鑫泰公司拒绝支付,或存在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可归责于昆变公司的原因导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而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鑫泰公司不存在拒不配合提供图纸的情况,故昆变公司以鑫泰公司迟延付款、拒不提供图纸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鑫泰公司要求昆变公司支付以101,000元为基数,自昆变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即2022年10月26日起至返还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该款自昆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22年12月19日起至返还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昆变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天,在鑫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昆变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判决昆变公司***公司支付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对于鑫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鑫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CY集团系昆变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昆变公司和CY集团提交的2022年度和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而是在年中或上半旬即编制完毕,并且《审计报告》无法反映出昆变公司和CY集团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鑫泰公司要求CY集团对昆变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CY集团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昆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付款101,000元,并支付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由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云南昆变电气有限公司、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30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联系法院领取补交诉讼费通知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409630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