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普洱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浩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77号(**广场)1幢6-7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普洱市浩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院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兴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0775.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兴亚公司伪造了鑫泰公司与浩鸿劳务公司签订的“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实际签定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2.兴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的第1页:2020年5月26日200000.00元付款回单指向2020年12月19日鑫泰公司与浩鸿劳务公司签订的《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协议中欠1060775.48元的目的是错误的。因2020年12月19日前**没有挂靠该结算中的浩鸿公司。浩鸿劳务服务公司也不知2020年5月26日兴亚公司付给鑫泰公司200000.00元的由来。3.鑫泰公司伪造了鑫泰公司与浩鸿公司签订的“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中的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实际签订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4.鑫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的第1、2页:2021年1月25日的100000.00元付款回单和2021年1月29日的100000.00元付款回单指向2020年12月19日鑫泰公司与浩鸿公司签订的《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协议中欠1060775.48元目的是错误的。鑫泰公司作为继承合并接收普洱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事人,应该知道2021年1月25日的100000.00元付款回单和2021年1月29日的100000.00元付款回单共200000.00元的来源。真正案涉的200000.00元是**在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共完成2060775.48元,2019年11月前,**经普洱振兴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6次工程款计800000.00元,2019年12月普洱振兴工程有限公司需改制,由鑫泰公司继承、合并、接收普洱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账务。2020年1月16日,**挂靠普洱皓海商贸有限公司时要求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鑫泰公司,鑫泰公司把发票拿给兴亚公司,兴亚公司才能支付发票的金额工程款给鑫泰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兴亚公司把200000.00元工程款付给了鑫泰公司,由于鑫泰公司将200000.00元挪作他用,直到2021年1月25日、2021年1月29日分两次把该200000.00元付给了浩鸿公司,却没有把该200000.00元付给**挂靠的普洱皓海商贸有限公司,因增值税发票是普洱皓海公司出据,并不是浩鸿劳务公司出据,鑫泰公司把该200000.00元付给浩鸿公司依法无据,该200000.00元与2020年12月19日的结算协议中的1060775.48元没有关系。**挂靠浩鸿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的结算1060775.48元,浩鸿公司已开具了1060775.48元的发票给了鑫泰公司和兴亚公司。2020年12月19日签订劳务协议后,兴亚公司并没有支付给鑫泰公司104000.00元,实际只支付给鑫泰公司840000.00元,鑫泰公司没有履行延续普洱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收购合并后的财务细化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请求。 兴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1.**在上诉状中主***公司伪造结算协议不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兴亚公司已以查明的签署结算协议的时间,对法庭进行说明并记录。2.兴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的200000.00的付款回单系付给鑫泰公司,并不是付给浩鸿公司,**主张的付款结算指向对象不是浩鸿公司没有事实依据。3.**主张一审庭审中兴亚公司提交证据,2020年5月26日付款200000.00给鑫泰公司,指向的是普洱皓海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事实。本案的付款关系为兴亚公司支付给鑫泰公司后,由鑫泰公司付给浩鸿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浩鸿公司也认可收到鑫泰公司支付1040000.00与兴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互相印证。所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认定事实部分对鑫泰公司与浩鸿公司签订的莲仓储基地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予以认可。该结算协议结算总金额为1060775.48元,浩鸿公司也确认收到鑫泰公司1040000.00元,且浩鸿公司也向鑫泰公司出具了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因此鑫泰公司仅欠***公司20775.48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浩鸿公司答辩称,1.浩鸿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结算事宜,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而直至2020年12月浩鸿公司才接受**的委托代收工程尾款。在**委***公司代收尾款之前产生的已支付的800000.00元工程款,浩鸿公司并未参与。2.因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转包、施工均与浩鸿公司无关。**没有借用浩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不存在浩鸿公司承包工程后再交给**施工的情况。**一审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的施工单位明确为兴亚公司,施工单位为普洱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鸿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委托关系。综上,案涉工程与浩鸿公司无关,本案的欠款主体不是浩鸿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0775.48元;2.判令兴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1038.77元,以上2项共计231814.25元;3.判令兴亚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L**年利率3.7%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亚公司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项目,因无资质,特委托普洱市浩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收工程尾款。2020年12月19日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浩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协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兴亚公司欠**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款共计660775.48元(大写:***万零柒佰柒拾伍元肆角捌分),由兴亚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后,再由鑫泰公司支***公司,最后***公司支付于**本人。以上费用本公司承诺三次付清全部欠款,具体时间为:剩余660775.48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220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2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20775.48元,如或公司不能核实支付欠款,则核每次未支付金额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兴亚公司在该承诺书落款处:“普洱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签章,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浩鸿公司在该承诺书落款处:“普洱市浩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签章,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法定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20年5月26日,兴亚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鑫泰公司支付莲花仓库基地施工费200000.00元;2021年2月4日,兴亚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鑫泰公司支付莲花仓库基地施工费200000.00元;2021年2月7日,兴亚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鑫泰公司支付莲花仓储基地工程费用200000.00元;2021年7月28日,兴亚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鑫泰公司支付莲花仓库施工费220000.00元;2021年8月26日,兴亚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鑫泰公司支付莲花仓库施工费220000.00元,上述合计1040000.00元。2021年1月25日,鑫泰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0元;2021年1月29日,鑫泰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0元;2021年2月7日,鑫泰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2021年2月7日,鑫泰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2021年7月31日,鑫泰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公司支付劳务费220000.00元;2021年8月27日,鑫泰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公司支付劳务费220000.00元,上述合计1040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及2021年1月6日,浩鸿公司向鑫泰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60775.48元。2021年1月29日,浩鸿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支付莲花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承包费94220.00元;2021年1月30日,浩鸿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支付莲花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承包费61700.00元;2021年2月7日,浩鸿公司受**委托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普洱建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2021年2月7日,浩鸿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支付莲花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承包费166000.00元;2021年2月8日,浩鸿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支付莲花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承包费196000.00元;2021年8月2日,浩鸿公司受**委托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普洱建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60.00元;2021年8月2日,浩鸿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支付莲花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承包费180240.00元;2021年8月30日,浩鸿公司受**委托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支付莲花基地仓库办公楼项目劳务承包费215600.00元,浩鸿公司已将代收的鑫泰公司支付的劳务结算款1040000.00元,在扣减代理费和税金后,上述共计向**支付979120.00元。另查明,兴亚公司系鑫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及浩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涉案的未支付工程尾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及兴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欠款;3.**起诉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及浩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本案中,**承接了兴亚公司案涉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兴亚公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已载明:“同意兴亚公司欠**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款。”的内容,据此,**有权向兴亚公司主张支付施工款的权利,故**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浩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浩鸿公司与**签署《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在**完工,收到鑫泰公司支付劳务结算款后,浩鸿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支付承包费用。且兴亚公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已载明:“同意兴亚公司欠**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款。由兴亚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后,再由鑫泰公司支付普洱市浩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最后由普洱市浩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于**本人。”的内容,浩鸿公司负有代为支付案涉施工款项的义务,故浩鸿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案涉未支付工程尾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及兴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本案中,**承接了兴亚公司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兴亚公司系鑫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浩鸿公司与**签署《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承包为1060775.48元,并约定在鑫泰公司支***公司劳务后,浩鸿公司以转账方式再向**支付承包费用。鑫泰公司与浩鸿公司签署《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结算款为1060775.48元。按照《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案涉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欠款,由兴亚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后,再由鑫泰公司支***公司,最后***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亚公司已向鑫泰公司支付案涉莲花仓库施工费共计1040000.00元;鑫泰公司已***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共计1040000.00元;浩鸿公司已将代收的鑫泰公司支付的1040000.00元劳务结算款,在扣减**与浩鸿公司约定的代理费和税金后,共计已向**支付案涉劳务承包费979120.00元。故兴亚公司未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数额应为20775.48元(1060775.48元-10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对于兴亚公司所欠的工程尾款20775.48元,**可以请求兴亚公司向其支付。故兴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尾款20775.48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尾款只应由兴亚公司向其进行支付,鑫泰公司及浩鸿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上述**对其实体民事权益的处分,并未损害鑫泰公司及浩鸿公司的利益,且兴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支付该工程尾款20775.48元,故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要求兴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20775.48元的问题。**该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是《还款承诺书》《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结算协议》《兴亚能源公司应付已付振兴建筑、鑫泰公司明细》《普洱市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莲花仓储基地厂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普洱市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原告**的对账单》《微信截图》。**提交的《兴亚能源公司应付已付振兴建筑、鑫泰公司明细》《普洱市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给**的对账单》《微信截图》,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部分采信及采信的证据为《还款承诺书》《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结算协议》《普洱市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莲花仓储基地厂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上述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截止2021年5月26日兴亚公司欠**工程款660775.48元及现尚欠工程尾款为220775.48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截止2021年5月26日,兴亚公司已向鑫泰公司支付案涉莲花仓库施工费共计800000.00元,未付260775.48元(1060775.48元-800000.00元);鑫泰公司已***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共计800000.00元,未付260775.48元(1060775.48元-800000.00元);浩鸿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劳务承包费等547920.00元,未付款512855.48元(1060775.48元-547920.00元=512855.48元,含扣减代理费和税金)。并非**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5月26日兴亚公司欠**工程款660775.48元,《还款承诺书》记载“同意兴亚公司欠**莲花仓储基地建设施工款共计660775.48元”中的“欠款660775.48元”金额确有错误,且兴亚公司及鑫泰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除了上述结算款1060775.48元以外还有未计入的新增加工程款的部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兴亚公司未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数额为20775.48元。三、关于**起诉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本案中,**以工程款220775.48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支付违约金11038.77元(220775.48元×5%﹦11038.77元)。但经审理查明,兴亚公司未如约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0775.48元,按照5%计算,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038.77元。兴亚公司及鑫泰公司认为**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不应该承担,并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低。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认为,兴亚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以承诺书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为1038.77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请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因双方并未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方式,202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率为3.85%,现**只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L**年利率3.7%计算,该主张未损害兴亚公司、鑫泰公司、浩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由兴亚公司按照年率3.7%计息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洱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75.48元、违约金1038.77元,合计21814.25元;并以20775.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7.00元,减半收取2388.50元,由原告**负担2163.74元,由被告普洱兴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76元。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兴亚公司莲花仓储基地图纸。证明案涉建设项目概况,被上诉人均为支付义务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兴亚公司与鑫泰公司控股关系企查查APP查询结果。证明兴亚公司系鑫泰公司持股子公司,鑫泰公司系兴亚公司的母公司,二公司主体之间的母子关系导致案件事实在一审中被人为模糊,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0.00元。第三组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普洱皓海商贸有限公司系**在与浩鸿公司合作之前,向兴亚公司开具发票的公司主体。2020年1月16日**根据兴亚公司的指示向鑫泰公司开具200000.00元的发票。兴亚公司收到款项后向鑫泰公司支付200000.00元,但**未收到鑫泰公司扣留的200000.00元的款项。第四组为**与兴亚公司办公室主任微信主体证明、聊天记录截屏、兴亚公司办公室主任向**发送的款项支付汇总单、兴亚公司应付已***公司、皓海公司明细、与兴亚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录音,证明兴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代表兴亚公司一直与**就尚欠款项进行对接,鑫泰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兴亚公司已支付给鑫泰公司的200000.00元,根据劳务结算协议,兴亚公司尚欠220775.48元未支付。经质证,兴亚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查明为准,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鑫泰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浩鸿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以法庭查明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以法庭查实的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以法庭核实的为准。本院认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兴亚公司、鑫泰公司、浩鸿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提出兴亚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220775.48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经查证,本案中,鑫泰公司与浩鸿公司签署《莲花仓储基地仓库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劳务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结算款为1060775.48元。由兴亚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后,再由鑫泰公司支***公司,最后***公司支付**。签订该协议后,兴亚公司已向鑫泰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共计1040000.00元;鑫泰公司已***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040000.00元;浩鸿公司已将代收的鑫泰公司支付的1040000.00元劳务结算款,在扣减**与浩鸿公司约定的代理费和税金后,共计已向**支付案涉劳务承包费979120.00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二审中,**提出兴亚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220775.48元主张,并陈述其挂靠普洱皓海商贸有限公司时,要求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普洱皓海商贸有限公司。经审查,该增值税发票仅系**单方提供,兴亚公司、鑫泰公司均不认可,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的工程劳务费应以各方签订结算协议结算款为1060775.48元的认定,兴亚公司、鑫泰公司、浩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浩鸿公司向鑫泰公司开具了1060775.48元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浩鸿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支付了979120.00元,故兴亚公司未付**工程尾款为20775.48元。**提出兴亚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220775.48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