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工业园(马家楼)。
法定代表人:张继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发,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银塔公司)、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普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被告银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穆晓鹏支付运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计至付款日,按年利率24%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穆晓鹏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告经运满满平台及穆晓鹏联系与被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铁架子自安丘市运输给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运费总额为30000元,被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发货时并交原告发货清单一份。原告将货物按照约定交于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并接收了货物,后三被告均拒不支付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银塔公司辩称,1、答辩人2019年2月与普洱鑫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普洱鑫泰能源有限公司制作钢管塔并负责运输到项目现场,运输费用由答辩人承担。钢管塔制作完成后的2020年6月,答辩人在“省省回头车”网络平台发布运输信息,标明运输费用为24500元。后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接单,该公司联系人为韩朋飞,韩朋飞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定了具体的运输时间、到货地址等信息,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后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运输车辆将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车运送到卸货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运满满”网络平台与“穆晓鹏”签订的运输协议,发货人是“穆晓鹏”,运费价格是30000元,并预交了1000元押金。在货物运抵现场后,微信号“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银行ATM机转款凭证”一份,注明已付运费及退还的押金共31000元。这足以证明原告**是与“穆晓鹏”“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且“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已经通过银行ATM机转给原告运费加返还的押金共31000元,而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收到该款,都证明了原告与“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存在运输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答辩人已经按照和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24500元,答辩人没有拖欠运费。答辩人与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单程运费24500元”;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即付款(货物到达约定地点乙方电话通知甲方,确定车辆到达后付清全款卸车)”。《运输协议书》约定的运费是24500元,而不是30000元,也没有任何押金、定金的约定。2019年6月26日下午,答辩人在接到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韩朋飞关于货物已经到达的通知后即按照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将24500元运费转账付款。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运费后即安排司机将货物卸下,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涉及本次货物运输的费用答辩人已经支付,答辩人没有拖欠任何人的运费,更不可能拖欠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的运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及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2、在运满满平台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打印件一份,该协议显示定金1000元、总运费30000元、货物名称为铁架子、发货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卸货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发货人为“穆晓鹏”、承运司机为“**”,证实原告通过该平台联系到该笔业务,该货物由安丘市运往云南省普洱市,同时证实总运费为30000元;3、第一被告交给原告的发货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且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已将货物运往第二被告处,且已收货;4、原告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继兴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该运费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5、原告姐姐刘莹的账户打款凭证打印件及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手机微信截图二份,证实运输费价格,因为当时没有正式的运输协议,只能是在卸货时要求支付运费,证实当时原告把货送到云南以后,联系发货方支付运输费,发货方告知原告已经打款,并发过了延时到账的转款凭证来,原告当时要求发货方把该延时撤销后发过即时到账的凭证来,结果发货方一直没有支付;微信截图显示发货方微信号为“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
被告银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原告是否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该份协议是运输协议的模板,没有签署方,也没有出现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及本案涉及的货物,而在首页打印的发货方是穆晓鹏,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证据3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一被告随货交与了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排的车辆,当时的货运司机也不是原告,货物送达后由收货方签收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生的背景是原告打电话向第二被告索要运输费,第二被告通知了第一被告,为了不影响和客户的关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他跟深圳物流公司沟通协调一下,督促运输公司和原告结算,但在录音中明确说明了无义务再付款,只负责协调,故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运输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与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欠其运输费的是该物流公司,且从打款数额来看远远高于第一被告支付给深圳公司的运输费,说明原告给寿光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数量要大于第一被告的货物数量。
被告银塔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深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微信件一份,该协议书证明了第一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了本案涉及货物的运输协议,运费是24500元,明确约定了货物运达到目的地后付清全款卸车,运输期间是2019年6月21日至6月28日,有双方的盖章及深圳公司负责人韩朋飞签名和电话;证据2、货到后韩朋飞通过手机短信发过来的收款账号及运费数额和目的地;证据3、第一被告在货物到达的2019年6月26日给韩朋飞转24500元运费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第一被告是和深圳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深圳公司支付了全额24500元的运输费,第一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他公司与普洱鑫泰能源投资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运输方式是本产品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5、加盖银行业务章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9年6月26日15时05分他方向深圳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转云南运费24500元;证据6、2019年6月27日17:27分、18:55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继兴的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在该录音中明确认可他是从潍坊物流公司(实际为寿光)承揽的这次运输,而潍坊物流公司是从深圳承揽的,他并没有与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在运费没有收到时他自己主张到货物送达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追究潍坊物流和深圳物流的诈骗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协议约定的运输货物是本案中的货物,因该货物的实际运输人是原告,但该协议也没有得到真正履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的运输关系;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款项支付与本案无关。即使该款第一被告确已支付,也是无效支付,应向建立事实运输关系的原告支付;对证据4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收到该款;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系网签打印件,无被告银塔公司的协议签署信息,且该协议显示发货人为“穆晓鹏”,审理中,原告主张“穆晓鹏”不是发货人,系中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银塔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发货清单,该清单虽由原告持有,且显示发货单位及收货单位为本案二被告,被告银塔公司质证称是其公司随货交与了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排的车辆,货物送达后由收货方签收,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和交易惯例,该凭证并非货物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与张继兴的录音中,张继兴并未认可其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未认可其应承担运输费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其姐姐刘莹的账户打款凭证打印件、个人明细对账单、手机微信截图显示原告系从微信号为“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处承接了该笔运输业务,且由“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负责支付运费,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银塔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应由银塔公司向其支付运费。综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银塔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银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银塔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已向该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被告银塔公司于与被告普洱公司签订《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银塔公司为普洱公司制作双回转角钢管塔及地脚螺栓,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即银塔公司承担。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银塔公司与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由银塔公司托运的角钢塔、钢管杆、铁支架等货物,运输起始地点为山东潍坊市安丘市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承运价格为单程24500元,到达约定目的地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双方在该协议下方盖章确认,韩朋飞作为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运输车辆将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车运送到卸货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2019年6月26日,被告银塔公司接到到货通知后按照约定将24500元运费转账付款至“韩朋飞”账户,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运费后即安排司机将货物卸下,运输合同履行完毕。
2019年6月22日,原告**通过“运满满”网络平台与“穆晓鹏”达成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显示:定金1000元,总运费30000元,付款时间为最晚卸货后7天内付运费,货物名称为铁架子,装货地为6月23日00点前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卸货地为6月24日00点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发货人为“穆晓鹏”,承运司机为“**”。2019年6月22日,在货物运抵现场后,微信号“A寿光潇跃物流17600104666”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银行ATM机转款凭证”一份,注明已付运费及退还的押金共31000元。原告收到该信息后向被告普洱公司卸货。期间因上述运费及押金31000元入账失败,致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运输费用。后原告多次向各方索要运输费用,并要求被告银塔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运费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银塔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银塔公司及普洱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运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双方指向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即被告银塔公司于与被告普洱公司签订的《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中涉及的角钢塔、钢管杆、铁支架等货物,运输起始地点为山东潍坊市安丘市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银塔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与深圳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该公司交付运输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并已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即被告普洱公司这一事实,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银塔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银塔公司、普洱公司有向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以其与银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穆晓鹏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普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