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圆新村东圆大街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609991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赛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闽0802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导致尚欠工程款认定错误,加重***的责任。 (一)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案涉结算材料中明确***已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结算材料中明确已支付工程款为19万元(16万元+3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8万元(15万元+3万元)。1.通过案涉结算材料的书写字迹,可推定结算材料所载的主体内容并非***出具,***仅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根据字迹,案涉结算材料系***制作更具真实性。***与***的结算材料中,明确载明***实际已收工程款为19万元(16万元+3万元),尚欠工程款为89,176元。2.***亦在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176元未付”,结合案涉结算材料载明的数据,可表明***已明确自认89,176元系扣除已收取的19万元工程款的尚欠数额。3.对***已付款项存在计算错误,仅系***的单方意思表示。案涉结算材料载明的数据系***多次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表明***对其实际收到的19万元工程款事实已无异议。而其嗣后又以单方行为肆意否定此前对实际收款19万元的事实,进行诉请变更,反言只收取18万。此举既有悖诚信原则,又有违“禁反言”原则,故不应采信其只收取18万元的主张。4.原审法院对***只支付18万元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1)原审法院确认将案涉结算材料作为***与***间的结算依据,认定结算材料所载的案涉工程总价款279,176元,故原审法院在此对案涉结算材料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评价。而后又以***未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定结算材料所载的已收1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采信***单方表示的只收取18万元的错误事实,故原审法院在此对案涉结算材料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2)***向***发送的《***班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要求***确认的共计18万元的两笔款项仅系***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并未排除存在其他已支付的款项。且***与***的聊天记录,明确***要求双方尽快对账清楚,亦可表明《承诺书》载明待确认的两笔款项并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故原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仅支付18万元。另,在诉讼中减少的16,816.8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自愿减少工程量的自身合法权利处分行为,而系对错误多计算的28个不锈钢门套款的纠正行为。可表明案涉结算材料无法涵盖体现***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无法以此认定***未支付结算材料所载的19万元外的其他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仅支付18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委托***于2019年7月5日向***支付的39,390元工程款,于2021年1月17日向***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1.39390元工程款有***的付款凭证为据,且转账附言备注款项用途为“不锈钢尾款”,双方仅就案涉不锈钢工程产生法律关系,故该笔款项仅能系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以附言“尾款”为由不予认定该笔已付工程款错误。因***的承包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遂欲终止***的承包,结清2019年7月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故附言“尾款”。且转账附言内容仅系付款方转账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参考,而非认定款项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故不论付款方附言内容是否准确,均不影响依照事实对款项性质作出正确认定。倘若该笔款项非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是否应予折抵应付工程款?且综合前文所述,《承诺书》载明待确认的两笔款项并非***支付的全部款项,故原审法院以《承诺书》中未出现该笔款项为由,否定39,390元系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不当。2.原审法院已查明***委托***于2021年1月17日向***支付的30,000元的案涉工程款,却未计入***已支付款项的总额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令***承担支付利息错误。综前所述,***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尚欠82,359.2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无需支付相应利息。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已不存在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而原审法院却仍以此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8万元正确。 (一)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案涉工程款合计18万元,第一次支付的金额为15万元,而非16万元,第二次支付的金额为3万元。1.结算材料中的“-160000”是答辩人记错了,实际上应为“-150000”。答辩人亦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为15万元。2.上诉人通过微信向答辩人发送并要求答辩人签字盖手印的《承诺书》中,明确***通过他人账户转款18万元。该承诺书表明上诉人认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金额是18万元,而非19万元。3.本案中,对于10号楼不锈钢门套,答辩人认可当时对方结算时,因失误,多计算28个门套,并同意减少工程款16,816.8元,这说明答辩人是本着诚信的态度参加诉讼的;同样的,答辩人在结算单中对上诉人已付款项记错,该记错的款项与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并不一致,故答辩人在发现该错误后,立即将支付款项记错的情况报告法庭并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并在一审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8万元,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9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是18万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4.上诉人向答辩人发送的《承诺书》中载明已付18万元,且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仅支付18万元。5.《承诺书》是上诉人写的,仅系其一家之言,且答辩人未在承诺书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除了18万元以外,上诉人另外还有支付款项。如果上诉人除了支付18万元外还有支付其他款项,为何不一并写在该份《承诺书》中。该承诺书载明已付款18万元,这与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是一致的,但上诉人明知***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答辩人的3万元不是其委托支付,却要求答辩人确认该款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其无想利用答辩人的误解,蒙骗答辩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账户于2019年7月5日向答辩人账户支付的39,390元不是案涉不锈钢工程的款项。答辩人除了承包本案的不锈钢工程外,还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木工和铁件工程,***账户于2019年7月5日转至答辩人账户的39,390元是答辩人承包的木工和铁件工程的款项,答辩人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陈述“***有承包部分木工和铁件工程”,也进一步证实。至于转账附言备注款项用途为“不锈钢尾款”,首先,上诉人向答辩人发送的承诺书中未出现该笔款项;其次,该金额不是整数,而是特殊的数字,该笔款项确实是尾款,但这是木工和铁件工程的尾款,而不是案涉不锈钢工程的尾款。如果该款项是不锈钢工程的尾款,那么上诉人为何要在2019年9月4日和2020年1月18日再向答辩人支付不锈钢工程款。 (三)上诉人并未于2021年1月17日向答辩人支付30,000元工程款,是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通过***账户支付3万元。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是扣除了该笔3万元后的金额。 二、如前所述,上诉人仅支付18万元工程款,尚欠82,359.2元款项,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未付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赛能公司述称,一、与答辩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制协议》的是***,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已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就案涉的“龙岩富力建发·尚悦居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标段二),”答辩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案外人广东华南建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分包而来,实际系***挂靠答辩人承接该项目,2019年7月18日答辩人与***签订了该项目《项目管理责任制协议》,即答辩人只收取2%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金外,其余全部承包给***进行责任承包管理,自负盈亏。可见,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合同相对人***,即本项目的承包责任人。二、本案中答辩人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根据(2021)闽0802民初4462号、(2022)闽08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闽0802执3454号《结案通知书》可知,答辩人已通过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所有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本案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且***已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了***的工程款98,000元,如果***胜诉可以直接由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案判应付工程款,直接从***的应收工程款中划付给***。答辩人确认***所施工的不锈钢工程内容系***挂靠答辩人进行责任承包施工的工程承包范围,至于***尚欠***多少工程款,由法院判决确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能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9,1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赛能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赛能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2,359.2元(扣除多计算的28个不锈钢门套款16,81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作为甲方签约代表与***签订《不锈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首部列明“甲方:东湖水电***”、“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龙岩富力建发尚悦居(A6-10栋)标准层公区及公共大堂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乙方根据施工图纸及甲方的相关要求,承包龙岩富力建发尚悦局(A6-10栋)标准层公区及公共大堂装修工程,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相关合同附件,甲方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及施工进度,调整乙方的承包范围,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指令乙方完成的零星、辅助工程,也属于分包范围,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范围、标准及时间完成;施工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开工时间暂定2019年3月28日,竣工时间暂定2019年5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经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乙方必须提前入场,做好施工准备工作;计价方式及总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造价为60万元(含税);本合同电梯门套阻燃打底包工包料为250元每个,不锈钢电梯门套包工包料为260元每平方米,不锈钢嵌条30元每米,不锈钢消防栓包工包料为280元每个。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2019年9月4日,***通过***账户向***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18日,***通过其财务人员***账户向***支付不锈钢款30,000元。另,2019年7月5日,***向***转账支付39,390元;2020年1月22日,案外人***向***转账支付30,000元。施工完成后***向***出具《富力建发尚悦居6、7、8、9、10楼不锈钢》,确认***工程款为279,176元,扣除已付160,000元,以及过年支付的30,000元,尚欠89,176元。2021年2月1日,***通过电话向***催讨尚欠的工程款。2022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班组承诺》(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本人***于2019年4月4日、在你承包的龙岩富力.尚悦居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工程6#、7#、8#、9#、10#楼标段,与***签订《不锈钢协议》,承包不锈钢包工包料施工,本人确认收到***2019年9月4日转账15万元和***2020年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为***班组付给本人在内的部分工程款项”),并语音留言“你看一下没问题,你签字今天盖手印寄过来给我,我们尽快把账对清楚”。***不认可该承诺书的部分付款内容,故未予签字确认。 另查明:恒富公司(发包人)与广东华南建业设计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签订《龙岩富力建发.尚悦居项目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华南公司负责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3号龙岩富力建发·尚悦居项目公区装修工程。2019年1月28日,华南公司(甲方)与赛能公司(乙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施工图纸及业主、甲方的相关要求,承包龙岩富力建发·尚悦居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具体施工范围详见相关施工图纸及相关合同附件等。***作为赛能公司的代表在前述合同及相关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7月18日,赛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决定乙方与甲方合作承接的龙岩富力建发·尚悦居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标段二)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并任命乙方为工程项目经理,直接对本项目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管理等所有环节进行具体的组织及实施;2.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为项目实施的责任对象,由乙方作为管理责任人,组建项目管理部,履行甲方在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乙方以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承包并对项目实施施工,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生产,确保项目顺利完成。2022年5月2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8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借用赛能公司的资质以赛能公司的名义与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赛能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制协议》实质为挂靠合同,双方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并判令:华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50元,赛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22,790.01元。该判决作出后,赛能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提供其建设银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财务人员有向其转账多笔款项附言有“借支、飞雕开关、5月税金、报销款、报销款和税金多余、龙岩富力二标工资款、水电工等等。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申请作出(2022)闽0802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冻结***在赛能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98,000元。为此,***支出保全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第三人***是否系受***委托以***名义与***签订《不锈钢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权向***主张工程款。根据***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班组承诺》并要求其签字确认,而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4月4日在你承包的龙岩富力.尚悦居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工程6#、7#、8#、××#××#楼标段,与***签订《不锈钢协议》,承包不锈钢包工包料施工”,可视为其对于***于2019年4月4日以***名义与***名义签订的《不锈钢工程分包合同》的追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不锈钢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前述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价款。第二、***尚欠***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系受***委托与***签订《不锈钢工程分包合同》,而在2022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班组承诺》中并未对双方的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仅是要求***对已收到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向***出具的结算材料可以作为***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出具的结算材料中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279176元,诉讼中***自愿减少工程总价款为262359.2元(扣除多计算的28个不锈钢门套款16816.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出具的结算材料中显示***已付两笔工程款的金额分别为16万元、3万元,在该结算材料中并无***签字确认,而***向***发送的《***班组承诺》中欲要求***签字确认的是属于***支付的两笔工程款项为“***于2019年9月4日转账的15万元和***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在该承诺书中以及双方沟通过程中***并未对***的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也是18万元,双方的争议在于18万元中的3万元是由谁支付,***认为***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给***的3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而***不予认可其认可的是***于2020年1月18日转账的3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赛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为“***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问我***是否为***财务,我误以为***是***财务,实际上***的财务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支付的3万元系受其委托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已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系由***于2019年9月4日支付的15万元以及***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的3万元组成。***辩称***于2019年7月5日向***转账支付的39390元也系支付涉案工程款,不予认可。首先,在***向***发送的承诺书中并未出现该笔款项;其次,该笔转账的附言为“不锈钢尾款”不符合逻辑,在2021年1月17日***的财务人员***还向***支付3万元涉案工程款,至今***都尚未付清***涉案工程款,***的财务人员怎么可能在2019年7月5日就向***支付了涉案工程尾款,因此对于***该抗辩本案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2359.2元(工程总价款262359.2元-已付工程款18万元)。***陈述大约在2019年7月左右其对***承包的不锈钢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主张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相应利息,予以认可。***应支付***工程款82359.2元以及该款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费1000元,其有权要求***承担该笔费用。第三、赛能公司是否应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因***与赛能公司系挂靠关系,***系以个人名义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请要求赛能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2359.2元及该款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施工完成后***向***出具《富力建发尚悦居6、7、8、9、10楼不锈钢》的时间及出具人员”。被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财务人员有向其转账多笔款项附言有“‘借支、飞雕开关、5月税金、报销款、报销款和税金多余、龙岩富力二标工资款、水电工’等等”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不是***的财务人员,应该是***的财务人员。赛能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施工完成后***向***出具《富力建发尚悦居6、7、8、9、10楼不锈钢》的时间及出具人员”的事实,因***在一审时已陈述《富力建发尚悦居6、7、8、9、10楼不锈钢》中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所签,出具时间大约在2019年的7月左右,对于具体何时签订及由谁出具不影响本案,因此对***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遗漏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提供其建设银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财务人员有向其转账多笔款项附言有‘借支、飞雕开关、5月税金、报销款、报销款和税金多余、龙岩富力二标工资款、水电工’等等”。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2.一审判决***承担支付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主张除一审判决已支付的18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代其支付给***1万元。经审查,一审***仅陈述“工程款实际付款情况不清楚,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其职责,其只负责现场管理”,并未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代***支付***1万元,且2022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班组承诺》未提及该笔款项,而从转账凭证来看,***也未提供向***转账支付1万元的转账凭证,因此其主张***还以现金方式代其支付给***1万元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账户于2019年7月5日向***账户支付的39,390元是案涉不锈钢工程的款项。***主张该款是其承包的木工和铁件工程的款项。经审查,***向***出具《富力建发尚悦居6、7、8、9、10楼不锈钢》中及2022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班组承诺》均未出现39,390元的该笔款项;其次,该转款时间为2019年7月5日,转账附言备注款项用途为“不锈钢尾款”,金额39,390元,并不是整数,如果该款项是不锈钢工程的尾款,***不会在此笔转款后的2019年9月4日和2020年1月18日再向***分别转账支付15万元、3万元;最后,***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木工及铁件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员。综上,一审认定***账户于2019年7月5日向***账户支付的39,390元不是案涉工程的款项正确,***主张该款为案涉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陈述,大约在2019年7月左右其对***承包的不锈钢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一审判决***应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正确,关于***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不应再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表述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现在表述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意思是相同的,不影响本案,因此,***主张原审计算利息责任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