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5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儿子),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鸿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集安市。
上诉人***、***、集安市鸿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四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上诉人鸿缔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收《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鸿缔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按上诉人集安市鸿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2元,减半收取11086元,由上诉人***负担3236.5元,***免交7849.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嫣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