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

上海四时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4333号 原告:上海四时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368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四时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时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42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42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工程项目花镜苗木,原告根据被告所需苗木制作清单报价或者送货单,包含苗木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经原、被告双方清点无误后由经办人签字、盖公章确认。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5月21日,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的苗木总价款为883,42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22年10月18日寄送催款函至被告,已由被告经办人于2022年10月19日签收,但被告仍对欠付款项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花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适格原告,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成立之前,送货方应为***。另,原、被告之间已经合作多年,惯例是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同意该付款条件。系争货款发包方未与被告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亦无须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盖章确认《东裙房苗木送货清单》,载明费用共计135,15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西裙房球类送货单》,载明费用共计49,44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盖章确认《送货单》,载明费用共计196,707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盖章确认《送货单》,载明费用共计156,559元。2021年4月24日,被告盖章确认《西裙房地被补充清单》,载明费用共计82,5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盖章确认《西裙房小屋面清单报价》,载明费用共计215,071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盖章确认《东裙房清单报价》,载明费用共计48,000元。被告指定人员***在上述文件上均签字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文件上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 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83,427元。 2023年4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尽快完成青岛XX中心项目苗木款支付的催告函》,要求上海XX有限公司尽快支付苗木款。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被告指定人员***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2021年第十届中国崇明花卉博览会上海园室外展工程项目送货单》,载明货款为281,108.30元。202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载明苗木供应工程名称为2021年第十届中国(崇明)花卉博览会上海园室外展工程项目,苗木合计含税总价为281,108.30元,交货期限为根据被告传真、邮件或电话指示交货。2021年10月2日,被告指定人员***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中兴绿地公园改造项目送货单》,载明货款为223,330元。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载明苗木供应工程名称为中兴绿地公园化改造项目,苗木合计含税总价为223,330元,交货期限为根据被告传真、邮件或电话指示交货。上述两份《苗木采购合同》另均载明,每批苗木到现场经由被告按合同第六条验收后30日内,双方进行该批次的进度结算。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两位收货联系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进度结算单,由原告授权***向被告递交,由被告进行审核。经被告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李某在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或工程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仅有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原告于合同项下全部苗木供货完毕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依据。支付方式为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9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承诺:在合同签约时,原告对相关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发包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同比例给付货款。由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或延迟支付货款,并愿意协助被告共同向发包人进行资金催讨。本条款对付款的限制性约束是合同得以订立的前提,合同双方对此约定具有共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对此条款没有足够的理解等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提出质疑、拒绝、索赔等要求。 另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21年8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拥有100%股份的股东。庭审中,***表示实际供货人应为原告,被告向其订购苗木,但因被告所属集团对分供商存在资质要求,故为收到货款,其成立原告,并在催款前在送货单据上加盖原告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裙房苗木送货清单》《西裙房球类送货单》《送货单》《西裙房地被补充清单》《西裙房小屋面清单报价》《东裙房清单报价》《中兴绿地公园改造项目送货单》《2021年第十届中国崇明花卉博览会上海园室外展工程项目送货单》《催款函》、顺丰快递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关于尽快完成青岛XX中心项目苗木款支付的催告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成立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提供的送货单据落款时间却均在2021年5月之前,故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供货方应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送货单据、《苗木采购合同》等证据,原、被告曾通过补签《苗木采购合同》的方式对原告成立之前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据予以确认,且***作为送货单据上的签字人及拥有原告100%股份的股东,认可了由原告承担系争送货单据对应的责任,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惯例是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原告,现系争货款发包方未与被告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亦无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均系在实际送货之后补签的,而系争送货单据在送货完成后,并未补签合同。退一步而言,虽然补签的《苗木采购合同》均约定了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或延迟支付货款。但发包人若怠于结算,被告应当积极主张权利。被告若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原告利益,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最后一份系争送货单据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但被告至今仍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方催款,而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应属怠于行使权利。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如仍按照《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作为付款惯例,即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则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即使作为付款惯例,该条款的约定亦不应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83,427元。因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指定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2年10月27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四时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427元; 二、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四时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支付以883,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4.27元,减半收取计6,317.14元,由被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