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02民初4445号
原告:胡某,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户籍地湖南省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X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吴某,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户籍地湖南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曾用名:***),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户籍地湖南省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瞿某,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户籍地湖南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X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瞿某、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据此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XX。
被告吴某辩称:XX。
被告某公司辩称:XX,且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瞿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XX,原告经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XX。
再查明,XX。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劳务款112000元,并自2023年6月13日起以11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向原告胡某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依法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吴某、***、瞿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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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