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222民初408号 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仪路佳和园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546536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110007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路南路89号(兴盛大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20667197Q。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支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桑植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34,453.81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各项待遇共计67,174.21元;3.判令被告支付��告诉讼案件代理费共计2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创一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8,10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创一公司与沅陵县公路管理局签订《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该危桥改造工程。2019年6月19日,原告为《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ZFS19430110300000000002、PGGC19430110300000000003,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9日24时止。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将劳务单包给***,并由其聘用施工人员***到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9月18日上午9时左右,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的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时,从公路往桥墩上行走时,脚下不小心碰到钢筋,从桥台的背墙上摔下受伤,当天入住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多发性囊肿;5.慢性前列腺炎;6.颈椎退行性变。施工人员***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9年9月18日入院,2019年10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453.8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支付。2020年3月9日,施工人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以施工人员***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沅劳仲不字(2020)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4月2日,施工人员***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施工人员***的诉讼请求。期间,施工人员***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沅劳仲不字(2020)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7月23日,施工人员***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湘12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施工人员***的诉讼请求。施工人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18日,该院作出(2021)湘12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并责令原告对施工人员***的伤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9月11日,施工人员***向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9月14日以施工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年9月23日,施工人员***以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决定书错误为由,向湖南省怀化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该局对施工人员***的伤作出工伤认定,该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20)湘8603行初4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施工人员***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及驳回施工人员***关于判决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施工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2020)湘8603行初428号行政判决,以原告创一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4日作(2021)湘12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结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沅人社工认字[2021]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施工人员***于2019年9月18日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施工人员***的伤情作出怀劳鉴[2022]13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施工人员***为伤残十级。施工人员***花费鉴定费200元。2022年8月29日,施工人员***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创一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1,900元。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日依法受理后,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沅劳仲案字(2022)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湖南创一工程公司支付施工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共计66,91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沅劳仲案字(2022)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并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向施工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款支付义务。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湘122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依法向施工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施工人员***不服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沅劳仲案字(2022)第07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施工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475元。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湖南创一工程公司支付施工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各项待遇共计67,174.21元。施工人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湘12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施工人员***支付了医疗费34,453.81元,施工人员***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解决与***的纠纷,花去诉讼案件代理费共计25,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综观全案基本事实,原告到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最高保额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建筑工程一切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承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有原告的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名,证明我司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二、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日,对***做出了工伤认定,2022年8月13日做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没有向我司提供以上索赔资料要求索赔。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期限,已超过索赔的诉讼期限。三、原告诉求其中有些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赔偿范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合计48,974.21元。原告诉请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是原告应该正常支付而没有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补发工资,以及鉴定费200元,两项18,200元不属于工伤赔偿金。2.原告诉讼案件代理费25,200元。该费用是***与原告诉讼纠纷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费用的发生被告不知情,没有经被告同意。且根据保险条款,该案件原告正常索赔是可以赔付的,该费用的发生没有必要,也不合理。以上属于赔偿范围的金额合计83,428.02元。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创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2019年6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9月18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019年9月25日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2019年9月26日DR检查报告单、2019年10月19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药品明细汇总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21年8月2日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人社工认字(2021)125号工伤认定书、2022年8月1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怀劳鉴(2022)13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24)湘1222执12号结案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创一公司提交的沅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2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施工人员***不服2022年9月26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沅劳仲案字(2022)第071号仲裁裁决书,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创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费及鉴定费等各项待遇共计67,174.21元;③施工人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湘12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对判决认定原告的伤情及判决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具体证明事实以本院查明为准。 2.原告创一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至2023年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过治疗出院后,施工人员***自2020年起多次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为了解决与***的纠纷,多次与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基层服务工作者***承办与施工人员***相关的案件,原告共花费委托代理费25,2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对律师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具体证明事实以本院查明为准。 3.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创一公司对该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该保单的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公司负责人***签订,且原告公司并未授权他人签字,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直至2024年施工人员***进行理赔时才知道有在被告公司投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投保单正反面均有原告创一公司的公章盖章确认,且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投保人签字处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保险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6月18日,原告创一公司与沅陵县公路管理局签订《2019年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该危桥改造工程。 2019年6月19日,原告为该工程在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ZFS19430110300000000002、PGGC19430110300000000003,生产经营场所为中国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Y436线铜官坪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9日24时止。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结果 原告创一公司承包沅陵县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后,项目负责人***将劳务单包给***,并由其聘用***作为施工人员到参与施工。2019年9月18日上午九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从公路往桥墩上行走时,脚下不小心碰到钢筋,从桥台的背墙上摔下受伤。 ***受伤当天入住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多发性囊肿;5.慢性前列腺炎;6.颈椎退行性变。***于2019年10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453.8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 (三)仲裁及诉讼情况 2020年3月9日,***以创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以***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沅劳仲不字(2020)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创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12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期间,***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沅劳仲不字(2020)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创一公司为此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100元。 202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创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湘12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湘12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2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并责令创一公司对***的伤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创一公司为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700元。 2020年9月11日,***向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9月14日以***与创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9月23日,***以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决定书错误为由,以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创一公司、***、***为第三人向湖南省怀化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该局对***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该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20)湘8603行初4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及驳回***关于判决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施工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2020)湘8603行初428号行政判决,以创一公司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2021年3月4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21)湘12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一公司为此次工伤认定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100元。 2021年8月2日,案外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结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作出沅人社工认字[2021]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于2019年9月18日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为工伤。 2022年8月1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怀劳鉴[2022]13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为伤残十级。***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 2022年8月29日,***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创一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1,900元。2022年9月2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沅劳仲案字(2022)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创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共计66,915元。创一公司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2022)湘1222民初2630号、(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一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各项待遇共计67,174.21元。***不服(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湘12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一公司为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300元。 (四)原诉讼案件执行情况 因创一公司未按照(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履行义务,***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实际执行创一公司68,091元,其中67,174元支付给***,10元用于缴纳(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案件受理费,907元用于缴纳申请执行费,案件已执行完毕。 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创一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9日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的理赔员***。 原、被告因就案涉事故的理赔事宜协商不成,以致成诉,原告创一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保险合同及安全生产事故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直至民法典施行后才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创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此时才确定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并明确相关损失,该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创一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保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投保单载明了生产经营场所、保险期间等,***在原告投保的Y436线铜官坪危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系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索赔是否已过合同约定的时效;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是否已过合同约定时效的问题。 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期限为二年,且应当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以及能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法律文书等资料,本案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但原告截至起诉之日以致未向被告提供索赔资料请求赔偿,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确定构成保险事故的前提为确定被保险人即原告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9日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的理赔员***,且原告与***自2020年3月起一直就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工伤待遇进行仲裁和诉讼,直至2023年9月1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2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才确认原告公司就案涉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创一公司在2024年1月向***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25年2月起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时效,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原告创一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4,453.81元,且已将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第四条“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当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之规定,原告诉请应由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4,453.81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并未超过案涉保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3)湘12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创一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共计67,174.21元。 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辩称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湖南省实施》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实际执行原告公司68,091元的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中67,174元系原告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10元为缴纳(2022)湘1222民初2627号案件受理费,907元为缴纳申请执行费。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及案件受理费67,184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907元申请执行费,该费用系原告自身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诉讼或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案件代理费用,根据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诉讼案件代理费并不属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且原告支出的该笔费用亦未事先经被告公司书面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上产安全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沅陵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创一公司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1,637.81元(34,453.81元+67,1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1,637.8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5元,减半收取计1418.25元,由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负担1136.59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