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初字153号
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男,满族,住乌鲁木齐市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及原告多交的6125元,合计6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