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

4593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45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锡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明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康明斯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1.***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康明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2.***从劳务派遣公司辞职系其个人行为,其到康明斯公司工作也是个人自愿,故***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纳入康明斯公司连续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明斯公司支付:1.赔偿金59200元;2.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工资4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情况 ***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诤和公司),并被派遣至康明斯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在康明斯公司的要求下,***与诤和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又直接与康明斯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开始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自2010年3月11日起一直在康明斯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 2017年10月16日,康明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违纪)1份,载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拒绝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行为(包括潜在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前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请***于2017年10月16日之前办理完公司规定的离职交接手续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交还公司财物、结清借款和交还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领取离职证明等)。***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书。 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康明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 2018年4月2日,康明斯公司向工会发函,载明: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其已于2017年10月16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现其就此事向工会说明情况并依法听取工会的意见。同日,康明斯公司工会以书面形式回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康明斯公司取消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赔偿其赔偿金100万元;2.康明斯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今的工资17500元;3.康明斯公司补缴6个月的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8]第35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59号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与诤和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康明斯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应快递凭证、函、回函、诤和公司与***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康明斯公司规章制度 《员工手册》“9.奖惩制度”“9.2.1过错级别”“重大过错”中规定:……;故意不服从主管,或拒绝执行主管下达的工作任务而无正当理由;……;其他类似行为,或与以上行为有类似影响的行为,或其它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行为(包括潜在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该手册“9.2.2纪律处分程序”“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项下规定:员工犯有重大过错或在接到最后书面警告后再次犯有任何一级或者二级过错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因三级过失被公司解聘的员工不予支付当期季度表现奖金和年度利润分红。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若有)。***于2015年1月5日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于当日收到公司员工手册一本,对手册内容已全部了解并愿意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所有条款。 2018年4月16日,康明斯公司工会作出关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员工手册》的民主程序的情况说明,载明:康明斯公司现行的《员工手册》是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在该版本员工手册实施之前,公司已经在本工会的配合下完成了民主程序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就《员工手册》(草案)让全体员工讨论以促使全体员工提出方案和意见,与本工会就《员工手册》(草案)进行协商等。另外,上述民主程序的书面材料系保留在康明斯公司服务器上的,但后来由于服务器更新,上述材料已经丢失,康明斯公司已经多次努力从服务器上恢复,但始终未果。故本工会出具此情况说明以便能够客观还原事实。康明斯工会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康明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工会关于民主程序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受伤情况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131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康明斯公司职工***于2016年6月22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现认定为工伤。 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锡劳工鉴[2017]010579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2016年6月22的受伤被认定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锡劳工鉴[2017]015977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同意右肩锁关节脱位后疼痛的治疗。 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吴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2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康明斯公司职工***于2017年9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现认定为工伤。 无锡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腰部软组织伤的疾病证明单,于10月17日出具腰部外伤休息一周的疾病证明单。无锡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11月27日、2018年1月30日、3月5日出具右肩损伤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证明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面谈情况 康明斯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8月9日、9月1日、9月5日、9月8日与***面谈。7月21日的面谈记录表载明:***工伤十级不能操作叉车,调至新岗位物料管理员,***愿意接受新工作,自7月24日起至新岗位任职试用。8月9日的面谈记录表载明:***充分理解并接受7月24日康明斯公司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及内容,鉴于***叉车证过期,公司暂安排***从事作为库房管理员的包材配送和搭建工作,自8月9日起开始培训上岗。8月9日***与康明斯公司物流经理***、仓库主管***、人事部***谈话录音显示,***向公司反映其无叉车证,所有的货物都需要搬运,且货物标签显示分量为七八十斤、也有五十四公斤,公司表示标签载明分量有误,实际没有那么重。***向公司说明医生建议搬运重量不能超过80斤,否则肯定会再次受伤,公司仍旧让***再试试。9月1日的面谈记录表载明:***上岗尝试一周后因肩部伤口皮肤裂开不能从事此工作。公司考虑***的身体情况,已经提供不需搬运的仓库管理员-包材配送和搭建岗位,并再次与***沟通公司无适合的岗位可提供。公司及工会建议***先做康复治疗,同时做工伤鉴定申请工伤延期,待***手臂恢复后再上班安排合适工作。***在面谈记录中同意上述方案。9月5日的面谈记录表载明:***拒绝上周面谈达成的一致,1.申请工伤鉴定申请工伤延期,2.进入医疗期继续康复,并要求安排工作。因***不适合公司之前提供的两个工作岗位(工厂物料管理员-发料和仓库管理员-包材配送和搭建),公司鉴于***的手臂情况,无法再次为其安排合适岗位,公司及工会建议***先进行工伤鉴定,申请工伤延期,等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处理,***同意尽快进行工伤鉴定。9月8日的面谈记录表载明:***提交了工伤复发鉴定申请,将于9月14日参加医疗检查,10月20日左右拿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工伤复发鉴定结论出来前,就***的工作情况安排如下,岗位名称:看板小件保管员,工作内容职责见“工作职责列表”及“仓库操作培训指导文件”。鉴于***本人手臂状态,公司不会安排其在周末工作,以便于***做手臂康复治疗。此工作安排仅为短期工作安排,后续根据医疗及鉴定结论,重新调整。2017年10月10日***与经理***的电话录音显示,就看板小件保管员工作,***反映其腰伤未痊愈无法搬运卡箍,需让教其发料的工作人员代发,但公司表示其现有工作是一份完整的工作,不能让其他人帮忙,***表示其只能尽最大的努力去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2017年8月9日、2017年10月10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康明斯公司提供的面谈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关于看板小件保管员工作职责及实际履行情况 ***作为看板小件保管员的工作区域位于康明斯公司厂房内最北边靠墙的备料区,其需在备料区取料后放进置料盒内,后放入推车推至生产线区域,再将料放至生产线区域不同位置的三个料架上,其发运的零件为重、中、轻三种功率成品对应的小件。其工作时间为每天7:30至16:30,16:30至次日7:30有其他的工作人员负责相应的零件发运工作。***于2017年9月8日签字的工作职责表载明,每两小时需补料一次。康明斯公司的生产线24小时运作实行三班倒,早班时间为7:30至16:00,中班16:00至24:00,晚班24:00至次日7:30,部门领导的上班时间为8:30。每天每个班次开始前都会下发相应的生产计划,生产线按照计划进行生产,仓库按照计划发运料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康明斯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表、视频资料、仓库操作培训指导文件、一审法院至康明斯公司现场勘查形成的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质证情况: 康明斯公司提供2017年9月12日、13日、15日的培训内容各1份、照片打印件2张、手工停线记录复印件1份及仲裁庭审笔录1份,并陈述2017年9月8日面谈后公司暂时为***安排看板小件保管员工作并对***进行培训,照片中显示的是案涉2017年10月12日停线事件发生时***拒绝补发的零件挡圈及止推轴承,这两种零件既不重也不大,***在仲裁笔录中亦认可当时其拒绝发料。经质证,***只认可2017年9月12日有其签字的内容,认为其余均为公司添加故不予认可,公司实际未对其进行培训。图片中显示的两个零件确实很轻,其一直正常配发从未拒绝发运,其是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知晓因缺少该两种零件导致生产线停线的情况,应该是由外包人员造成产线停线,与其无关。这与其在仲裁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其所述拒绝发料指的是2017年10月12日领导***让其发运卡箍其予以拒绝。 一审中,康明斯公司提供***、陈某、刁某某、王某某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对应公证书各1份,并主张因***拒绝对LD看板和线边补料,不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公司2017年10月12日产线停线1小时。经质证,***认为内容不属实。后康明斯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述:其系康明斯公司计划与物流的经理,***曾是其部门的员工,在库房做整机零部件和一些小件的发运工作,后因***工伤,其原岗位已有其他工作人员,所以***回来后公司就为***安排了别的岗位。且因考虑到***的身体状况,公司第一次将其调整至第二工厂做发料工作,***反馈不能胜任,后公司又让其至第一工厂做纸箱的搭建,做了两天***的肩胛骨出现了问题,其又继续做康复治疗,回来后还是觉得无法胜任工作。公司就建议***是否考虑其他工作机会,且把一个员工对小中重的小件发料和小增压器的发料工作中的一部分分出来让***做,也对***进行了培训。有一次因为***操作不当导致其腰部扭伤,但是隔了两天***又回来工作了。***还提出要求只做重功率和中等功率,拒绝小增压器的发料,理由是身体不好。后续公司一直在跟***沟通但未果,直至发生生产线停线的事情。2017年10月12日当天其在早上八点多收到生产主管电话称生产线因缺料而停线了,后其赶至生产线询问***是否知道停线的事情,其表示知道,但拒绝发LD区域的料。***停线当天发的料并不重,且公司并无规定必须将装料的容器装满一定的重量才能发料,装料的轻重可由***自行调整。 证人陈某陈述:其系康明斯公司仓库负责发料的班长,***一开始是公司发运组的员工,一次事故后调至发料组进行发料工作。发料组的工作是发所有的原材料,原材料按照功率及材料属性划分,如果是发三大壳,就是一个人负责一种功率,如果是发四小件,就是要发所有的小零件及看板小件。发料工作是外包人员操作的,***只是替代了外包人员工作的一小部分。***的工作就是对于看板上的零件进行补料,如果看板料盒空了就要往里面填料,***负责的产线的看板料盒是很小的,需要补的料不重。原本料盒里的数量是根据生产频次决定好的,但领导跟***说过要根据他的实际情况来做,能做多少数量就做多少。公司规定的是8小时补两次料,4小时补一次,一次大概30个盒子左右,但跑多少趟是根据每人每车装料的多少决定的。2017年10月12日,其接到产线电话说产线上小零件缺料,其去找***沟通,***表示不负责LD看板和第七生产线。后其向领导汇报后,领导后来让其他人发料了。 证人***陈述:其是康明斯公司小增压器件班长,也是生产线负责人。以前也经常发生料不多但是马上补过来的情况,但公司以往基本没有因为缺料而停线。2017年10月12日早上7:30缺料情况比较严重,尤其是导致停线的品种的料不多,还剩十几个左右,最多坚持10分钟,其就联系库房人员进行补料。如果员工拿着盒子走过来,是可以在10分钟左右完成补料工作的,结果8:30的时候还没有把料补过来,其就又联系车间主管,车间主管再去沟通后才把料补上来的,生产线就这样停了一个小时。停线的时间约为7:40。 经质证,***表示虽然公司与其面谈建议其休息进行康复治疗,但公司是要求其身体恢复到完全正常的情况,然后继续要求其从事此前的大负荷搬运工作,但其已构成工伤的情况不可能恢复到公司的要求,其已向公司表明并要求公司为其更换符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岗位,比如此前实际做了半年但工伤期满后公司就不让其继续做的开票工作,但公司不肯并表示没有合适其的工作岗位提供。而且其受伤后至今的康复费用公司始终不肯报销让其自行解决,让其休息但又不给其假期,其无奈之下只能主动要求继续工作。按照生产计划,保管员应提前备料发料,7:30时生产线上的料应该是其上一个班次的工作人员发好在看板上才能保证正常生产,而不是等其上班再发料,故2017年10月12日7:30生产线缺料严重的情况与其无关,其当时也并不知晓停线的情况。当天上班时没有人要求其临时补料,仓库办公室的陈某没有向他提出过临时补料的要求,领导***的上班时间是8:30,***上班后确实要求其发运卡箍,但其早已明确过其无法发运卡箍。此外,第七生产线是跟其他两条生产线共用一个料件看板的,故其不可能只拒绝发运第七生产线的料。 一审中,康明斯公司提供由工会确认的损失计算说明1份,证明2017年10月12日的停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13816元,公司的工会副主席陆某本身是带班的生产线大班长,所以其对损失金额是能够进行确定的,该部分损失是因为公司无法及时向客户交付产品,从而无法获得产品的收益,属于其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经质证,***认为这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二、***的工作年限应否合并计算;三、公司是否应支付***离职后的工资。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一,从2017年9月8日的面谈记录可看出,康明斯公司为***提供的看板小件保管员岗位仅是临时的工作安排,公司后续会根据工伤鉴定结论重新调整***的工作岗位。而***在2017年10月10日与经理***的对话中已向公司明确,其腰部尚未痊愈需由王某某发运卡箍。因***此前就是因为搬运卡箍导致腰部受伤,且仍在工伤鉴定期间,故其提出该请求应属合理。在此情况下康明斯公司未考虑***的身体状况而回应该岗位不能让别人帮忙应属不当,***即使拒绝领导要求其发运卡箍也不应认定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二,从证人***的证言看,2017年10月12日7:30生产线就已严重缺料,7:40左右生产线就因缺料停线了,但***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30,故该缺料严重的情况非***过错。另一方面,***陈述其于2017年10月12日上午八点多才接到生产部门的电话称生产线因缺料而停线,该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完全对应,且该时间停线情况已经发生,即使其接到电话后要求***补料也与停线无关。第三,关于康明斯公司陈述停线的原因是缺失挡圈、止推轴承,且停线时已通知***配发上述零件但遭拒绝的情况,康明斯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因其提供的证人均为康明斯公司在职员工,与康明斯公司存在较密切的利害关系,不能仅以这些证人证言单独认定事实,康明斯公司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康明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对康明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认可,且其关于仲裁笔录其所述拒绝发料是指无法搬运卡箍而非康明斯公司主张的引发停线的两种零件的意见,与仲裁笔录中载明的其他内容及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具有一贯性,应予采信。综上,康明斯公司认为2017年10月12日***曾收到补发缺失挡圈、止推轴承的指令的情况证据不够充分,其主张因***拒绝发运该两种零件导致停线的证据亦不够充分,故康明斯公司关于***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因此康明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方面,***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诤和公司并被派遣至康明斯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后其在康明斯公司的要求下与诤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直接与康明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自2010年3月11日起一直在康明斯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化。故应当认定***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另一方面,关于***从诤和公司离职的材料,经与诤和公司核实后,康明斯公司仅能提供***从诤和公司离职的退工单,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诤和公司已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与离职有关的款项。故***在诤和公司、康明斯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入职诤和公司,至2017年10月16日从康明斯公司离职,***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为8年。因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故赔偿金应按3700元/月×8个月×2计算为59200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虽主张离职后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工资,但康明斯公司不予认可,且***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仍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实际上其也无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可能,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明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康明斯公司提供:1.看板小件管理员的岗位职责,证明***的工作职责;2.两次停线说明,证明因***不作为造成公司两次停线,损失巨大;3.七线零件清单、卡箍使用说明及七线停线顺序说明,证明七线不需要使用卡箍。***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康明斯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尤其是不认可两次停线的说法,***陈述事发当天公司根本没有告知停线事项,其是事后才知道的。***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伤后导致其身体缺陷,无法搬重物。康明斯公司认可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1.对于看板小件管理员的岗位职责,康明斯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相关证据,故该份材料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于其他证据,将结合下文予以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康明斯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2日停线事件系***拒绝补发零件造成的,***的不作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一审中,康明斯公司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之间关于停线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证人***的证言明确指出当天7:30生产线就已严重缺料,一审法院结合三名证人均为康明斯公司在职员工、***上班时间为7:30等情形,认定康明斯的证据不充分,并无不当。对于康明斯公司二审中补充的停线说明,因SPCCode一列前后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康明斯公司主张因***拒绝发运零件导致停线的证据不够充分。 因康明斯公司主张停线缺少的零件并未涉及卡箍,故对康明斯公司提供的七线零件清单、卡箍使用说明及七线停线顺序说明等材料,本院不予理涉。同样,本院对***是否存在拒发卡箍的行为不予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2,***自2010年3月11日起一直在康明斯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化。一审中,康明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2019年7月25日组织的谈话中陈述“……为了防止出现用工违法的情况,我公司要求劳务派遣工在与原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之前的劳动关系后,与我方建立全新的劳动关系。……”结合***与诤和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康明斯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开始的事实,可以认定***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诤和公司、康明斯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对康明斯公司主张***系主动从诤和公司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明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